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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上海南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南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戎文宏,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某某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某区人民法院(2009)黄某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审中,徐某某诉称:其于1978年12月进入上海南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市市政工程公司)工作,系企业固定制职工。2008年6月经法院调解,南市市政工程公司提出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8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与徐某某解除劳动关系。但在1998年4月至2008年6月徐某某待岗期间,南市市政工程公司未按规定支付徐某某最低工资,而在上次诉讼中,双方仅就经济补偿金和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故现要求南市市政工程公司:1、支付1998年7月至2008年6月拖欠的待岗期间最低工资的差额30,695元;2、支付上述拖欠的30,695元100%的赔偿金;3、承担徐某某十年追讨最低工资的损失1,350元。

原审法院认为,徐某某的诉讼请求与该院(2008)黄某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案件的诉请一致,在该案的审理中双方自愿达成一致意见,以调解方式结案。嗣后,徐某某提出申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徐某某的再审申请。现徐某某又以相同的诉讼请求向原审法院提出起诉。根据一案不再理的原则,徐某某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徐某某的起诉。

徐某某不服该裁定,向本院上诉称,其在前次(2008)黄某一(民)初字第X号案件中,当庭向主审法官提出,将另案追讨最低工资。但主审法官在未经上诉人签名确认的情况下,擅自改动调解书内容。上诉人对该调解书部分内容不予认可。上诉人本次起诉不属于重复起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南市市政工程公司辩称,上诉人起诉的诉讼请求与(2008)黄某一(民)初字第X号案件的一致,该案已经调解结案。上诉人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上诉人徐某某提出的诉讼请求与原审法院以调解方式审结的(2008)黄某一(民)初字第X号案件的诉讼请求一致。徐某某对该民事调解不服,已向本院提起申诉,本院亦于2008年12月11日以(2008)沪二中民一(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徐某某再次提起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徐某某的起诉并无不当。徐某某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乔蓓华

审判员浦琛

代理审判员沈亦平

书记员张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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