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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甲诉被告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衡南县华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干部。

本院于2010年9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周某甲诉被告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周某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诉称:婚前原、被告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时间很短,没有建立夫妻感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周某乙辩称,如原告执意离婚,应赔偿被告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恋爱。2009年2月6日原、被告在衡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双方于2009年4月分居至今。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周某乙同意与原告周某甲离婚;

二、原告周某甲自愿支付被告周某乙经济帮助款x元,并限在2010年10月20日前付清,被告表示同意。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周某甲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周某大

二0一0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周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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