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干部,住(略)。
原告刘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工人,住(略)。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干部,住(略)。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衡南县好又多超市业主,住(略)。
本院于2010年9月29日受理了原告刘某甲、刘某乙、李某某诉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周志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三原告诉称,2009年至2010年4月,被告赵某某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从三原告处共计借款x元,经原告方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迅速偿还借款本金x元。被告赵某某辩称,借款属实,同意分期偿还借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某某因经营超市资金周转困难,于2009年12月7日向原告刘某甲借款x元,2010年4月18日又向原告刘某甲借款x元。2010年4月15日被告赵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x元,2010年4月18日又向原告李某某之妻即原告刘某乙借款x元。2010年7月8日,三原告以原告刘某甲为代表与被告赵某某签订了一份衡南县好又多超市茅市店的转让合同。其中约定,被告赵某某将其经营的衡南县好又多超市茅市店作价x元转让给原告刘某甲,以抵偿三原告的借款及王雪斌的装修工程款。2010年7月11日被告赵某某将该店营业执照变更为原告刘某甲,但刘某甲一直未对该店实际经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刘某甲、刘某乙、李某某自愿从2010年9月29日起将原告刘某甲与被告赵某某于2010年7月8日签订的衡南县好又多超市茅市店的转让合同废止,被告赵某某表示同意;
二、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刘某甲、刘某乙、李某某借款本金x元,赵某某自愿从2010年9月29日起至2011年2月28日期间每日向三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000元,小计x元;从2011年3月1日起被告每日向三原告支付借款本金800元,直到借款本金全部还清为止。三原告表示同意,并自愿放弃借款利息。另外,被告赵某某在2010年9月29日首付三原告借款本金x元;2011年元月25日前又付三原告借款本金x元;2011年2月28日再付三原告借款本金x元。
三、如违反上述还款协议,被告自愿以衡南县好又多超市茅市店非流转性财产抵押,三原告表示同意。
本案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5400元,三原告与被告各负担2700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周志大
二0一0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周军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