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男,1980年7月9日出某。
指定辩护人张红艳、王贺,河南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翻译人董锡舫,洛阳市特殊教育中心学校高级教师。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刘某出某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及指定辩护人张红艳、王贺,翻译人董锡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侯某伙同小胡子在洛阳市X区X路公交车上,行至西苑桥加油站附近时,由小胡子将受害人马X随身携带的530元现金偷走后转移侯某身上后,欲逃离现场时,侯某被当场抓获,小胡子趁乱逃窜。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侯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表示自愿认罪。指定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系聋哑人犯罪,系初犯,其不是盗窃行为的直接实施者,只是负责转移赃物,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希望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侯某伙同小胡子乘坐60路公交车,当车行至西苑桥加油站附近时,由小胡子将受害人马X随身携带的530元现金偷走,后转移侯某身上,二人欲逃离现场时,侯某被当场抓获,小胡子趁乱逃跑。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侯某的供述,受害人马某陈述,证人丁XX的证言,公安机关出某的抓获经过、被盗赃物照片,受害人领回被盗钱款的领条及被告人侯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资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出某、质证,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侯某系聋哑人犯罪,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审判长范映晖
人民陪审员于国军
人民陪审员余凤群
二0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袁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