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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42岁。

镇X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清贤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马××、郭××的委托代理人廖儒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李×、李××、李××的委托代理人杨弼国,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本案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0月7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无证驾驶豫x号四轮拖拉机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镇平县境内x+100M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李××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当场死亡、李××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某驾车逃逸。经事故责任分析认定:刘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1年8月10日,被告人刘某到镇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事故现场勘查,刑事技术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两人死亡,案发后驾车逃逸,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7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无证驾驶豫x号四轮拖拉机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镇平县境内x+100M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李××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当场死亡、李××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某驾车逃逸。经事故责任分析认定:刘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刘某近亲属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马××、郭××经济损失共计x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李×、李××、李××及被害人李××之父李××经济损失共计x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2011年8月10日,被告人刘某到镇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关于事故发生时间、地某、原因、造成后果以及无证驾驶和案发后逃逸的供述,证人侯某证言,事故现场勘查,刑事技术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两人死亡,案发后驾车逃逸,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得到经济赔偿,并提出撤诉,本院已作出准予撤诉的裁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能够投案自首,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故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易声扬

审判员李庆洲

审判员田照猛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何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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