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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某与马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申某,男,64岁。

委托代理人田玉楼,郑州市X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某,男,46岁。

原告申某诉被告马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的委托代理人田玉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某诉称,2010年12月15日16时30分,被告马某骑电动自行车沿嵩山南路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到河南工业大学门口时,将骑人力自行车的原告申某刮倒,导致原告受伤住院,花去巨额医疗费。经郑州市骨科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L1椎体压缩性骨折,经郑州市交警二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70元、交通费500元。

被告马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5日16时30分,马某骑电动自行车沿嵩山南路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到河南工业大学门口时,将骑人力自行车的申某刮倒,发生交通事故。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马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申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0年12月15日至2010年12月24日在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0天,经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共花费医疗费x.26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马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申某无责任。故被告马某应对原告申某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26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x.26元的医疗费发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2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共住院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7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共住院10天,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营养费应为1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5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以被告马某赔偿原告交通费200元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申某医疗费x.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7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x.26元;

二、驳回原告申某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元,公告费260元,以上共计590元,由被告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牛乃洪

人民陪审员陈黔月

人民陪审员张昭科

二○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沅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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