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绥宁县X乡城建办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贵兴,湖南方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剑烽,湖南振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绥宁县科学技术局退休职工,住(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甘某与被告蒙某、杨某乙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甘某于2011年9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甘某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甘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甘某负担。
审判员伍守先
二○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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