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神木县X镇X村。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神木镇居民。
被告杨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神木县X镇X村。
委托代理人张某戊,神木镇居民。
原告杨某丙诉被告杨某丁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9日作出(2009)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7日作出(2010)榆中法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杨某丁及其到委托代理人张某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秋原、被告合伙对外承揽小型建筑工程。双方约定股份对等,盈余各半,聘用被告岳父王然虎为会计。并约定,若承揽的工程多时,原告管理的工地账务自己记账,然后经会计确认无误在原告账务上签字认可后作为记账凭证。被告负责的工地由会计直接记账。2006年双方解除合伙关系后,被告指派王然虎与原告对合伙期间的账务进行彻底结算,王然虎对原告记载的账务清单上签字确认后由原告保管。账务结算完毕后,王然虎电话通知被告签字时,被告称“结算结果全部认可,无必要签字。”三个月后,原告找被告催要欠款,被告却以账务不清没签字认可为由拒绝给付。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伙期间分红款。
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陕西榆林科正司法鉴定中心榆科司鉴(2009)会鉴字第X号鉴定书,证明被告应按鉴定结论给付原告分红款x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系合伙关系,但原告在结算账务时并未与本被告协商,而是私自与王然虎进行了结算。原告曾三次起诉,但都称原始条据被烧,而此次诉讼却又拿出原始条据,说明原告与王然虎之间的账务有诈,本被告不予认可。另外,原告提供的鉴定书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因为鉴定程序及结论均违法。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应本院要求,榆林科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榆科司鉴(2011)第X号文件,对关于杨某丙、杨某丁合伙期间账务司法会计鉴定中有关问题的进行了补充答复与说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榆科司鉴(2009)会鉴字第X号鉴定书有异议,认为鉴定机构应依据双方提供的检材进行鉴定,而鉴定机构仅对原告与王然虎所记的流水账进行对比鉴定,却对被告提供的有原告签字的条据未理会,故鉴定结论不具合法性。
对榆科司鉴(2011)第X号文件,原告无异议,被告有异议,认为答复仍无法释明鉴定结论存在的问题。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证:本院经审查认为鉴定结论及补充答复说明能证明原、被告合伙期间的账务情况,也对被告的疑问进行了合理说明,被告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且被告当庭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故对此两组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3年秋原、被告合伙对外承揽小型建筑工程。双方约定股份均等,盈余各半,共同聘用被告岳父王然虎为会计。并约定,原告管理的工地账务自己记账,然后经会计确认无误在原告账务上签字认可后作为记账凭证。被告负责的工地由会计直接记账。2006年双方解除合伙关系,但对合伙期间的账务未进行结算。经鉴定,双方合伙期间总收入为(略)元,总支出为x元,合伙期间结余x元,杨某丙现垫支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合伙人,应按约定对合伙期间的盈利平等分配。原、被告在合伙事务终结之后,至今未进行结算,导致合伙帐务不清,多次发生纠纷。现应以鉴定的结论作为依据,由被告给付原告相应的盈利分红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杨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杨某丙盈利分红款x元[(x÷2)+(x÷2)]。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杨某丁承担。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喜平
审判员张莉
审判员敖幔
二0一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杨某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