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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薛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原告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王某某(王某利),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薛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某诉称,2008年,经人介绍其与被告口头商定:原告组织农民工帮被告建四间两层楼房和两间平房,每平方米工钱110元,包工不包料,完工付清工钱。2009年(农历)10月完工后,通过双方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工钱x.50元,至2009年12月18日下午为止,被告先后共付给原告工钱x元,仍下欠9800元未付,后经多次追要至今分文未付。为此特依法请求被告支付工钱9800元及利息(按银行规定存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农历12月份,经人介绍后,原告与被告口头商定:原告为被告建自己居住的住宅一套,包括四间两层楼房和两间平房,每平方米工钱110元,包工不包料,即被告提供建楼房所需的所有材料,原告按照被告要求施工,完工付清工钱。2009年(农历正月16)2月10日动工,2009年11月中旬完工后,通过双方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工钱x元,被告先后共付给原告工钱x元,仍下欠9800元未付。诉讼中,被告及其妻子对双方的口头约定及拖欠原告的工钱9800元不持异议,但称“未付清工钱是因为该楼房居住期间每逢下雨雪天发现屋顶滴水,并称对漏水处准备自己进行维修。”。对被告诉讼中的陈述,原告称“楼房完工后,只是下雪天因屋顶长期积雪有渗水现象而不是漏水,本人多次找被告让其准备材料给其维修时,被告方故意找借口拖延时间并以此不付工钱。”。在本院被告指定的举证期间内,被告对房屋质量是否存在缺陷或瑕疵及产生的原因未要求鉴定或评估,也未提供屋顶渗水处需要维修时所需多少费用的确凿证据。

上述事实,有诉讼中原、被告双方的相互陈述相一致,庭审中证人的当庭证实相印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建筑法》的相关规定,农民自建地层住宅,不适用《建筑法》,本案应属承揽合同纠纷。原告按被告要求完成住宅建设,向被告交付了住宅,被告接受使用,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报酬。被告尚欠原告报酬9800元,双方均认可,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98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给付报酬,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承认房屋有渗水现象,只是被告拖延维修,说明原告也有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要求减少报酬,自己修理,符合法律规定,但减少多少报酬,被告负有举证责任,被告称付原告工钱6000元,缺乏合理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对被告的该抗辩不予支持,故被告应按口头约定支付全部工钱。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欠原告薛某某工钱9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薛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章留

审判员崔新民

审判员于素辉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文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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