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我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丰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8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栾川县汽车站院内找到徐XX,因怀疑徐XX与其妻陈XX有暧昧关系,向徐索要钱财,徐予以拒绝,赵某喊来张XX从中说合,后三人到洛钼医院东墙根说事,徐仍拒绝付钱,并讲与陈XX无任何关系,赵某羞成怒,冲上前去照徐XX拳打脚踢,将徐打倒在地,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徐XX腹部损伤构成重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赵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及伤情照片,诊断证明书,伤情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赵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0一0年九月四日起至二0一四年九月三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阮向月
审判员王戈鹏
审判员韩庆芳
二O一O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代银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