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9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到辉县X镇X村张xx家,将张xx家的比德文电动车偷走,电动车价值1877元。2010年11月10被盗电动车追退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辉县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辉价证鉴字(2010)X号鉴定结论书,证人闫x、张xx证言,被害人张xx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0日起至2011年3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顺亮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范宇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