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A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B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b,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a,上海市B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A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B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亦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薛a、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程a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A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6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钢管与扣件用于本市青浦区C工程建设。合同对租赁情况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然被告并未按约支付。故原告曾维持起诉法院主张权利,事后实发达成协议,被告亦支付了计算至2009年5月31日的租杂费,然自2009年6月至今的应付款项被告分文未付,按约计算至2010年5月31日租费为1,296,169.83元。另被告尚欠钢管46,501.30米、扣件80,868只尚未归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至2010年5月31日止的租费1,296,169.83元;被告支付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至2010年5月31日为398,535.42元,之后每天产生违约金1,296.17元);被告返还钢管46,501.3米、扣件80,868只,折价赔偿款为1,182,727.50元(钢管每米15元、扣件每只6元);被告支付自2010年6月1日至判决生效日止的租费损失,每日为1,852.93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租赁合同1份,证明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约定了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
2、委托书1份,证明李胜辉为被告收料负责人。
3、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本案是前案的延续,前案原告起诉的是至2009年5月31日的租费。至2009年5月底时原告提供钢管402,080.70米,被告归还了355,579.40米;提供扣件285,057只,归还204,189只,剩余80,868只。
4、租费单X组,证明截至2009年5月底的钢管、扣件未归还数量及2009年6月始至今被告归还钢管、扣件的数量。
5、回库单X组,证明2009年6月始被告归还的钢管、扣件数量。
被告上海B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基本事实无异议。1、关于租费,因为双方对租赁材料进出的计算有差异,所以租费数额有误差;2、关于违约金,希望与原告协商。工地结束后所有租赁材料均已归还原告,但因工地管理有些混乱,归还的数量与原告计算的有差异,所以违约金数额也有误差;3、关于未归还材料的数量,双方计算是大体一致;4、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租费损失,被告早已告知原告无法归还,所以原告的诉求是不存在的,希望双方进行协商解决。
被告未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后认为,除了租费单计算有误差外均无异议。回库单也可能不完整。2009年底被告施工的工程竣工后即不存在租赁的事实。被告曾告知原告未能归还的租赁材料已经缺失,不能计算租费。因双方对缺失材料的赔偿价格无法协商一致所以拖延至今。
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证并结合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
(一)原告与被告第二分公司于2008年6月2日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由原告提供建筑用钢管、扣件等。双方约定为钢管每米每日0.015元、扣件每只每日0.009元;赔偿价格为:按照市场价;租赁期限为:2008年6月2日至2009年4月2日止;违约金为:承租方不按时交纳各项费用按每日欠费的0.1%计算违约金;租赁期满时租赁方再要求供料并继续使用租赁物,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价递增30%,租期为不定期。合同对其它事项亦作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
(二)2009年6月12日,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被告支付截至2009年5月31日的租费2,097,404.61元并支付违约金。同年6月23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结欠原告至2009年5月23日止的租费2,097,404.61元分期支付;被告自愿赔偿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60,000元;自2009年6月1日起所产生的租赁费及未归还租赁物资,双方另行处理。
(三)自2009年6月1日至2010年5月31日,双方按照未递增的单价发生租费1,296,169.83元(递增30%的租费为1,685,020.78元)。剩余46,501.30米钢管、扣件80,868只,被告未归还原告。
(四)本案的诉状副本于2010年6月18日送达被告。
诉讼中,被告对钢管、扣件数量予以确认;被告要求调整违约金适用比率。原告未确认被告曾提出赔偿缺失材料费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基于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真实有效的。被告在承租使用原告的租赁物的情况下,没有按照合同的要求按时支付租赁费用,已经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所欠费用并承担违约责任。考量双方在合同中对违约金约定的适用比率,以及违约金的补偿性兼具惩罚性特征,本院认为违约金适用比率在合理范围之内,应予以确认。至于违约金的数额,原告是以递增后所欠租费的金额为依据计算违约金数额,而原告在本案中并未向被告主张递增部分的租费,本院认为原告可以自由处理自己的权益,故并无不妥。因被告在庭审中明确提出尚未归还之钢管、扣件已缺失,要求折价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剩余租赁材料的诉求已没有事实基础,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折价赔偿原告。就证据规则而言,规定了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存有争议的主要为在2009年底是否存在被告告知原告尚未归还的材料已缺失、请求折价赔偿的事实。对于这一节事实,原告予以否认,而被告却举证不能。本院注意到,根据前案调解协议第三项的意思表示,可以认定这一争议事实是不存在的,现只能认定被告首次在庭审中提出材料缺失、请求折价赔偿这一请求。所以,本院无法采信被告在本案中的相关抗辩理由。另外,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费损失的诉求,因涉案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已超出了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所以该合同现为不定期租赁合同。根据法律规定,作为出租方的原告,可随时解除租赁合同。故载有解除租赁关系意思表示(要求归还租赁材料)的民事诉状送达被告时,双方的租赁关系解除。被告若不归还租赁材料,理应向原告赔偿租赁损失。因此,原告租费损失的起算时间为诉状副本送达日的第二日,截止时间为被告在庭审中明确提出租赁材料缺失时止,标准参照合同约定的租费价格。原告计算的时间有误,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B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A有限公司支付2009年6月1日至2010年5月31日期间的租费1,296,169.83元;
二、被告上海B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A有限公司支付2009年6月1日至2010年5月31日期间1,685,020.78元租费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98,535.42元;
三、被告上海B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A有限公司支付以1,685,020.78元租费为基数,自2010年6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四、被告上海B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A有限公司支付不能返还的租赁材料(钢管46,501.30米、扣件80,868只)的赔偿款(以实际支付日的市场价计算);
五、被告上海B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A有限公司支付自2010年6月19日至2010年8月18日止的租费损失113,028.7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909.75元,由被告上海B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亦兵
书记员沈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