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闻某,男,32岁。
被告人闻某,男,29岁。
镇X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闻某、闻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跃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闻某、闻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17日17时许,在贾宋镇X路,因王某向被告人闻某索要防盗门欠款时,双方发生口角,继而引起厮打,后到场的闻××(已判)见闻某脸上有伤,遂上前伙同被告人闻某、闻某将王某及其弟王某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王某的鼻部损伤构成轻伤,王某身体损伤构成轻微伤。
2011年8月29日、8月30日,被告人闻某、闻某主动到镇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据此认为,被告人闻某、闻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犯罪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闻某、闻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从轻处罚情节。请求依法判处。
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7日17时许,在贾宋镇X路,因王某向被告人闻某索要防盗门欠款时,双方发生口角,继而引起厮打,后到场的闻××(已判)见闻某脸上有伤,遂上前伙同被告人闻某、闻某将王某及其弟王某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王某的鼻部损伤构成轻伤,王某身体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x元,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2011年8月29日、8月30日,被告人闻某、闻某主动到镇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闻某、闻某及同案犯闻××供述的作案时间、地某、原因和造成的后果,有被害人王某、王某陈述的被伤害事实和造成的后果,且有证人张某乙、徐某证言,鉴定结论,协议书及相关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闻某、闻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客观真实,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且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闻某、闻某也未提出任何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二被告人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闻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闻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宋全新
审判员安国跃
代理审判员魏东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毛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