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7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8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7年5月27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1月2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2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刘某在巩义市X路阳光医院附近,帮助焦伟(另案处理)将两包可疑毒品以4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某,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查获的可疑毒品中,一包含有海洛因成分,重0.14克;一包含有咖啡因成分,重0.67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且有证人李某某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扣押物品清单及毒品照片、抓获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
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刘某系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日起至2012年5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
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白金芳
二0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赵某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