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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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铜梁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胡某乙,女,

被告李某,男,

原告胡某甲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兰洪学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1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胡某乙和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2月20日在铜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李某某。共同生活中,原告才发现被告懒惰,就连在外打工的被盖等物都要拿回家让原告的母亲来洗,且脾气暴躁、撒谎,毫无成家立业之心。原告生了小孩后,被告见是一女孩,经常责怪原告生了一女孩,所以对原告不关心、不体贴,被告在原告生孩子未满四十天里毒打原告,原告忍无可忍的情况下,于2010年8月与被告分居,并于10月12日向铜梁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铜梁县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便分居生活至今,且被告对小孩从未尽过抚育的义务。因此,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差,共同生活中,被告脾气暴躁,无成家立业之心,对原告不关心、不体贴,还对原告施暴。当原告的离婚诉讼被法院驳回后,原被告仍未能和好,今年8月原告生病住院,被告连一句问候话都没有,原告的医疗费万余元也未付分文。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女李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付抚养费500元至独立生活时止,并承担李某某医疗费的二分之一;离婚时被告给予原告经济帮助x元,被告承担原告住院的医药费的一半5900元。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所述认识、结婚时间、生育子女属实,其余不属实,原告生病不知道才没有去看,上次法院判决后确实没有和好,在分居,主要是原告父母不准去看,原告无主见。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0年2月20日在铜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李某某。在婚后共同生活中,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常为家庭经济和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不睦,2010年10月原告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仍然未能和好,夫妻一直分居生活。2011年11月原告诊断为双乳纤维腺瘤,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并用去医疗费x.59元,由原告父亲胡某乙垫付。在原告生病住院期间,被告并未探视和关心,也未支付医疗费。

另查明,原被告结婚后,原告长期在娘家生活,婚生女随原告生活,被告在2011年春节看望过原告母女一次。被告在外打工,原被告均无稳定工作和生活来源。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杨某、范某、刘某,田某等人的证言,(2010)铜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出院证,铜梁县医疗保险结算单等书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夫妻感情破裂的婚姻经调解无效应当判决离婚。同时该法明确规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夫妻感情破裂,并应准予离婚:一是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是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是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是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是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本案中,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结婚,但婚后共同生活中,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0年10月原告起诉离婚被驳回后,夫妻关系仍未和好,审理中,经调解和好无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李某某的抚养、抚养费和医疗费的请求,因原被告均无稳定工作,但婚生女长期随原告生活,被告对其女缺乏关爱,为有利子女生活和教育,婚生女李某某由原告抚养为宜,但原告请求的抚养费过高,本院结合当地生活水平,适当支持每月350元,婚生女李某某医疗费原被告各负担二分之一;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原告住院的医药费5900元,本院认为夫妻有共同扶养的义务,原告生病住院是在夫妻存续期间,原告住院的医疗费是原告父亲垫付,该医疗费已为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理应承担部分医疗费,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给予经济帮助x元,因被告无稳定工作和收入,经济条件也不太好,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胡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婚生女李某某由原告胡某甲抚养,被告李某从2012

年1月起每月10日前给付李某某抚养费350元至独立生活时止;三、婚生女李某某的医疗费凭发票由被告李某承担二分之

一;

四、夫妻共同债务借胡某乙(原告胡某甲住院的医疗费)

x.59元,由被告李某负责偿还5900元,由原告胡某甲负责偿还6085.59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原告胡某甲已预交),减半交纳120元,由原告胡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员兰洪学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朱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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