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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中民三终字第106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中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丙。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

上诉人王某乙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丙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某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某主审、审判员王某乙玉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母亲刘某某于2007年7月24日去世,1997年第某轮土地承包,以被告为承包户代表的3人分得土地13.9亩(其中有被告母亲1亩地),每人分得土地4.3亩,从2008年起至今,该户土地被征占8.12亩,土地补偿款共计x元,其中1.5亩补偿费x元已一次付完,另外6.62亩补偿费分5年付清,每年x元(现已领取一次,还有4次尚未领取),另外,按人口进行土地置换面积1.62亩,补偿款计x元,该户土地补偿款合计x元,此款已被被告全部领取。原告王某丙户口于2004年因升入大学学习而迁至沈阳市X区。上述事实,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新华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村委会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分配补偿方案属村民自治行为,本院予以尊重,X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材料说按照该户应得土地补偿款合计x元,其中原告王某丙及原告母亲分别应得土地补偿款x元,即村委会是采用具体分配到个人的土地分配方案,因此被告应予返还原告x元土地补偿费,关于原告母亲刘某某土地补偿费x元,该笔补偿费是村委会明确发放给个人财产,不应归于户内,亦不属夫妻共同财产,应由原、被告做为第某顺序继承人按照法定继承分割。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十五条、第某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某条、第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某乙返还原告王某丙征地补偿费x元;上述款项,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一次性付清;如被告王某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20元,减半收取1260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王某乙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已于2004年将户口落于沈阳市X区,从户口迁出之时被上诉人已经丧失农村X组织成员资格,没有权利得到征地补偿。二、上诉人妻子在征地前已经去世,不应再得到征地补偿,其原分得的耕地补偿费归家庭所有,不能够按遗产处理。三、村委员会并没有拿出分配方案,只出了个证明,不能作为判决依据。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某丙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农村土地承包征收补偿分配纠纷,土地补偿费作为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被征用后所得补偿费用中较为重要的一部分,村委会作为发包方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分配补偿方案,属村民自治行为,本院亦应该予以尊重。本案中,X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材料说按照该户应得土地补偿款合计x元,其中被上诉人王某丙及其母亲分别应得土地补偿款x元,即该村委会是采用具体分配到个人的土地分配方案,因此上诉人应予返还被上诉人x元土地补偿费及被上诉人继承母亲应得土地补偿款x元的二分之一,即x元,两项合计x元。

关于上诉人所提出的被上诉人已于2004年将户口落于沈阳市X区,从户口迁出之时被上诉人已经丧失农村X组织成员资格,没有权利得到征地补偿的上诉主张。因被上诉人系因升入大学学习而于2004年将户口迁出原户籍所在地,迁至沈阳市X区,从户口迁出之时被上诉人虽丧失了原农村X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但并不必然丧失原农村X组织成员资格,根据国家相关法律和政策,仅以是否具有原农村X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不能作为确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依据。故对于上诉人的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所提出的上诉人妻子在征地前已经去世,不应再得到征地补偿,其原分得的耕地补偿费归家庭所有,不能够按遗产处理的上诉主张。上诉人妻子即被上诉人母亲刘某某土地补偿费x元,该笔补偿费村X村委会明确发放给刘某某的个人财产,不应归于户内,亦不属夫妻共同财产,应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做为第某顺序继承人按照法定继承分割。故对于上诉人的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所提出的村委员会并没有拿出分配方案,只出了个证明,不能作为判决依据的上诉主张。因村委会作为发包方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分配补偿方案,属村X村委会已经出具证明表明该村委会是采用具体分配到个人的土地分配方案,其中被上诉人王某丙及其母亲分别应得土地补偿款x元,基于上诉人并没有提供出相反的证据用以否认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上诉人的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20元,由上诉人王某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某顺

审判员王某乙玉

审判员赵某

二0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黄卓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一款:第某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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