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庞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现住荥阳市X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酒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庞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1)荥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庞某、被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酒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0日,李某与庞某签订租赁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庞某提供百盛广场B区X号展位供李某在2010年9月3日至9月22日举行月饼展销活动,租赁费为4000元。在协议签订当日,李某支付庞某租赁费4000元。协议签订后,庞某未能在约定地点为李某提供展位,双方形成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庞某签订的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协议。李某按约向庞某支付租赁费后,庞某未按约定为李某提供展位,系违法行为,故庞某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李某要求庞某退还租赁费4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庞某称已按约为李某提供展位,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第二条第一款约定,庞某有权对李某的展位进行合理的调配,对此李某解释为是同一广场不同展位的调配,庞某解释为是不同广场之间的调配,法院认为按通常理解李某的解释更为合理。且由于该格式合同系由庞某提供,故应作出有利于李某的解释。李某称庞某未按约提供展位,其对购进的月饼折价处理,给其造成经济损失5030.8元,要求庞某赔偿,因其向法院提供证据不足,且由于双方在协议中未对损失的计算方法进行约定,故对李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庞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李某租赁费四千元。二、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庞某承担。
庞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依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四十一条规定不合理。协议明确注明李某在签订协议需提供经营产品七项相关资质证明,以确保所经营产品的合法与安全性,但李某未能提供,并阻碍庞某正常办公,造成恶劣影响;李某在同一区域相邻展位其他商户开始经营后,采取异常行动,已达到非法目的,其所作所为没有本着协议的初衷,并自动放弃经营。请求依法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李某答辩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庞某未取得场地的出租权,未依照约定按时提供展位,应退回租赁费。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2010年8月30日,李某与庞某签订的租赁协议,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享有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李某已按照协议约定支付4000元租赁费,庞某应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和地点提供租赁场地(展位)给李某使用。但庞某没有按照约定提供展位,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其收取的租赁费4000元应予退回。庞某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庞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颖超
审判员陈赞
审判员王怡
二○一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解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