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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诉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薛某、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建平县人民法院

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建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2010年11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建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建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鞠某,辽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10年11月11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建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3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0年11月12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建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3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薛某、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3日、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建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鞠某,被告人薛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建平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4日至2010年9月间,被告人王某甲先后6次在北票市、朝某、建平县盗窃摩托车4台、变压器1台、面包车1辆,价值人民币x元。

2010年9月,被告人刘某明知王某甲欲出售的面包车无任何手续,仍介绍被告人薛某购买。被告人薛某明知该车无手续,仍以4100元的价格予以购买。

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薛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变更后的指控没有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无前科劣迹,愿意退赔失主损失并缴纳罚金,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某、薛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4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北票市X区CX号楼X单元楼口西侧两米处,将李某某停放的红色力帆125摩托车盗走。经建平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鉴定,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00元。

2009年5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北票市X区某号楼X单元,将朱某停放在楼道内的红色金城125摩托车盗走。经建平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鉴定,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200元。

2009年6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北票市X区X街大三家楼某单元,将苏某停放在楼道内的力帆150摩托车盗走。经建平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鉴定,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000元。案发后,该车已返还失主苏某。同日夜间,被告人王某甲又在北票市X区X街X号楼某单元,将赵某某停放在楼道内的黑色劲隆150摩托车盗走。经建平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鉴定,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00元。

2009年11月15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建平县X街道京沈某某宾馆门前,将赵某乙停放在此的银灰色解放x型一汽佳宝微型面包车盗走。经建平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200元。2010年9月,被告人刘某明知王某甲欲出售的该车辆无任何手续,仍介绍被告人薛某购买。被告人薛某明知该车无手续,仍以4100元的价格予以购买。案发后,该车已返还失主赵某乙。

2010年9月16日夜间,被告人王某甲在朝某木头城子镇X组北面玉米地某,将被雷击坏的一农用机电井的变压器内芯盗走。经建平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鉴定,该变压器价值人民币6500元。

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王某甲6次盗窃的时间、地某、经过有失主李某某、朱某、苏某、赵某某、赵某乙陈述,证人王某乙、夏某丙、夏某丁、夏某戊证言,书证王某甲指认现场照片,朝某公安局勘验笔录,朝某木头城子镇X村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将盗窃所得的x面包车通过刘某卖给薛某的事实有三被告人供述,买卖车辆协议证实;力帆150摩托车及x面包车被扣押并返还的事实,有建平县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6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薛某明知王某甲出售的车辆无任何手续,且未到机动车交易市场交易,而予以介绍、购买,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甲、薛某、刘某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庭审结束后,被告人王某甲自愿退赔了失主李某某、朱某、赵某某及西营子村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对被告人王某甲可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刘某、薛某可单处罚金。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对王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x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薛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8400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8400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述,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林朝某

审判员孟令霞

审判员鲁光成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韩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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