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延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延川县X镇,汉族,小学文化,延川县X镇X村人,农民,暂住(略)。2010年6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延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魏某某,延川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辩护人刘某甲,延川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延川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妮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某及其辩护人魏某某、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附带民事诉讼,依照《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案件流程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经报请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延川县人民检察指控,2008年2月9日18时许,被害人李某乙、李某丙和朋友一起到延川县X街“红烧牛肉拉面馆”吃饭,李某乙与被告人贺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李某乙上前推搡贺某某时,贺某某用炒勺在李某乙的头顶砍了一下,炒勺被砍坏,贺某某又拿起菜刀在李某乙的左脸部砍了一刀;被害人李某丙见李某乙被砍伤,上前撕扯贺某某,贺某某在其头部砍了两刀,后逃离现场。2010年6月26日,贺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鉴定,李某乙之损伤为重伤,李某丙之损伤为轻伤。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贺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贺某某辩解,由于被害人李某乙首先动手推开其母亲和妻子,并又动手打他,他才还手砍伤了李某乙和李某强。现已认识到自己的过错,愿意通过家属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辩护人辩护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但被害人李某乙对于本案的发生具有明显过错,应当对贺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贺某某在延川县X街经营“红烧牛肉拉面馆”。2008年2月9日18时许,被害人李某乙、李某丙等几人喝酒后来到贺某某的拉面馆吃饭。在厨房内,李某乙因报饭与贺某某发生争执并推搡贺某某。贺某某持手中炒勺在李某乙头部砍击一下。李某乙与贺某某继续撕打中,贺某某拿起菜刀在李某乙脸部砍击一下。随后,李某丙进入厨房与贺某某发生撕打,贺某某持菜刀在李某丙头部砍击两下。经延川县公安局鉴定,李某乙之损伤为重伤,李某丙之损伤为轻伤。案发后,贺某某逃离现场,于2010年6月26日被抓获归案。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贺某某已通过其家属赔偿被害人李某乙的经济损失x元,赔偿李某丙的经济损失6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贺某某供述,2008年2月9日18时许,他在延川县X街自己经营的“红烧牛肉拉面馆”厨房给客人做饭,他的父亲刘某丁也在厨房,他妻子姚毛娃和母亲在饭厅里招呼客人吃饭。这时来了几个年青人要喝拌汤。因为当时他给客人刚做了拉面,饭馆上午又过了喜事,人都累了,也没菜了,他妻子告诉客人做不出来。其中一个戴眼镜的男子坚持要喝拌汤,他母亲又说没有料了。戴眼镜的男子不相信要到厨房来看,他的母亲和妻子不让进来,戴眼镜的男子就将他母亲和妻子推开走到厨房门口。当时他正在洗锅,右手拿着炒勺,让那人出去。戴眼镜的男子就抓住他的衣服,将他推得靠在了厨房西墙下的冰柜处,他就顺手用右手中的炒勺在戴眼镜男子的头顶砍了一炒勺,炒勺头被砍掉了,那人的头被砍破了,眼镜掉到了地上。戴眼镜的男子就用拳头打我,他父亲把炒勺把子夺去,拉住他不让打。他就顺手拿起菜刀在戴眼镜的男子左脸部砍了一刀,那人捂住脸喊救命,在地上往厨房外爬。他父亲夺他手中的菜刀时,一个卷发的男子闯进来将他父亲推倒在地,又抓住他的胸部打他,他就又用菜刀在卷发男子的头上砍了两下,卷发男子还伸手打他,被一起来吃饭的两个女人拉住了。卷发男子一手抓住他的胸部,一手过来打他,他再没用刀砍卷发男子。此时听见有人说“强强”不行了,卷发男子和那两个女人去外面了。他扔下菜刀逃跑了。2、被害人李某乙陈述,他的小名叫“强强”。2008年2月9日17时许,他和李某丙喝酒后到延川县X街上吃饭。当天是农历正月初三,大多饭馆不营业。两人走到河东街时见有一家“红烧牛肉拉面馆”正在营业,他们进去见有客人在吃饭,他要喝拌汤,站在厨房门口的一个老婆(贺某某的母亲)和站在饭厅内的一个妇女(贺某某的妻子)都说人多没料做不出来。他就往厨房内走,贺某某的母亲和妻子拉他,他就把两个女人推到一旁,走到厨房准备问为什么不给做饭。走进厨房后,贺某某让他出去,他就将贺某某向后推了一拳,贺某某倒退靠在了冰箱旁,顺手举起右手中的炒勺在他的头顶部砍了一下,炒勺头砍掉了,他又用手和脚踢打贺某某,贺某某也打他,将他的眼镜打掉了。他看不见了,贺某某拿菜刀在他的左脸上砍了一下,他就双手捂着脸,摸着地面爬到门口给他哥李某打了电话,后面就什么也不知道了。事发当天,他穿黑色中长袄,戴一副眼镜。李某丙的头发较长,有点卷。3、被害人李某丙陈述,2008年2月9日18时许,他与李某乙等人喝酒后一起到街上吃饭,当天是正月初三,大多饭馆都不营业。他们来到延川县X街时,见“红烧牛肉拉面馆”正开着,好像刚过了喜事。李某乙先进了饭馆,饭馆内有几个人在吃饭,饭厅内有一个怀孕的妇女,还有一个老婆站在厨房门口。李某乙在厨房门口报饭,他们几个坐在饭桌前等饭时,听见厨房内李某乙求救,他到厨房看见李某乙脸上喷血,用手捂着左脸,摸着地面往外爬,厨房内靠冰柜处有一个男子(后来知道叫贺某某)腰系围裙,右手举一把菜刀,一个老头双手抓住贺某某的手。他当时很生气,就一掌推倒老头,双手抓住贺某某的胸部衣服,贺某某就用菜刀在他头上砍了两下,来了他妻子和表妹拉他不让打架,贺某某的母亲也把贺某某拉住了。此时听说李某乙不行了,他就放开贺某某去看李某乙。李某赶来后将李某乙和他送到了延川县医院。当天他留长发,头发卷曲,李某乙穿黑色上衣。4、证人姚文馨(又名姚X)证言证明,她是贺某某的妻子。2008年2月9日17时许,她正在厨房门口准备给客人上饭,饭馆进来一个穿黑色上衣的年青人,后面跟一个卷发的年青人,还有几个年青人。穿黑色上衣的年青人走到她婆婆跟前要喝拌汤,她婆婆说没有菜拌不成了。那人就骂她婆婆,骂中间就把她与她婆婆拉倒在饭厅的地上,进了厨房,又把她公公拉倒在厨房的地上。在厨房,那人与贺某某发生争执并撕拉过,那个卷发的年青人也进去了。她去打“110”报警了,回来见穿黑衣服的年青人脸上流血,卷发的年青人头上也在流血。5、证人刘某丁证言证明,他是贺某某的父亲。2008年2月9日,贺某某经营的“红炒牛肉拉面馆”有包饭,他去帮忙。18时许,有几个客人要吃拉面,他与贺某某在厨房内做饭,他妻子和贺某某的妻子姚毛娃在饭厅招呼客人。这时来了几个客人要喝拌汤,贺某某告诉姚毛娃没有菜了,做不出来。姚毛娃转身告诉了客人,他妻子也告诉客人料不够。其中一个戴眼镜的人就开始骂人,把他妻子和姚毛娃推到一旁,走到厨房。贺某某说那人要干什么,那人就抓住贺某某的衣服,将贺某某推得靠在冰箱旁。当时,贺某某就举起手中的炒勺在那人头上砍了一下,炒勺头掉了,他夺下炒勺把子,贺某某还与那人打,他劝架时被推到在地上,晕了过去。还有一个卷发的男人也进来过。6、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那天他与李某乙、李某丙等人喝酒后,去“红烧牛肉拉面馆”吃饭,李某乙因要喝拌汤与贺某某发生口角,贺某某用炒勺在李某乙头上砍了一下,又用菜刀在李某乙脸部砍了一下。李某丙进去抓住贺某某准备打时,也被砍了两刀。7、证人李某戊证言证明,那天他与李某乙、李某丙等人喝酒后一起来到一家牛肉拉面馆吃饭。李某乙、李某丙先后与厨师发生了撕打,厨师手里拿着菜刀,结果李某乙的左脸破了,李某丙的头顶也破了。8、提取笔录证明,2008年2月9日18时01分,公安民警在延川县X街“红烧牛肉拉面馆”提取菜刀一把。9、延川县公安局公(延川)鉴(法医)(2008)X号、(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李某乙之损伤为重伤,李某丙之损伤为轻伤。10、另有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及民事赔偿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因琐事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延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贺某某所犯罪名成立。鉴于被害人对于本案的发生具有明显过错,被告人贺某某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并且已通过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一方也明确表示予以谅解,故对贺某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被告人贺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害人存有过错应对贺某某从轻处罚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贺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杨维彬
审判员呼调锋
人民陪审员董树卫
二0一0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谢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