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数码视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产业基地开拓路X号X幢。
法定代某人郑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某人代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X号楼X室。
法定代某人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某人张群力,北京市海维(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某人马俣rP,北京市海维(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北京数码视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数码视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华盖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简称原审法院)于2010年8月18日作出的(2010)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编号为x;x;x;x;x;x的涉案6幅图片均载于网址为www.x.com的网站,分别标注属于x、x两个品牌。网址为www.x.cn的华盖公司网站亦载有涉案6幅图片。原审法院综合考虑盖帝公司高级副总裁、总顾问x.xⅢ所签确认授权书以及美国华盛顿州公证人x.x所出具公证之内容,认为华盖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并据此确认盖帝公司有权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x、x品牌旗下的涉案6幅图片。华盖公司作为盖帝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的授权代某公司,依据盖帝公司之授权有权在中国大陆地区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x、x品牌旗下的涉案6幅图片。华盖公司亦有权在中国大陆地区以其自己的名义对数码视讯公司提起诉讼,华盖公司系本案的适格原告。数码视讯公司仅以华盖公司证据不足为由否认华盖公司享有在中国大陆地区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涉案6幅图片之权利,但未提交相反证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数码视讯公司称涉案企业宣传册系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因宣传册产生的知识产权纠纷应当由其委托设计制作及印刷的第三方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无论数码视讯公司委托他人设计涉案宣传册的事实是否成立,数码视讯公司均应对宣传册内容负担合理的著作权审查义务。数码视讯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证明其委托设计的事实,但这份合同书仅在委托方与受托方之间产生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不能在侵权诉讼中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故原审法院对数码视讯公司的此项辩称不予采信。
数码视讯公司未经华盖公司许可,擅自在企业宣传册中使用涉案6幅图片,仅侵犯了华盖公司享有的在中国大陆地区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涉案6幅图片之著作财产权。故原审法院对华盖公司要求数码视讯公司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数码视讯公司应停止侵权,并向华盖公司赔偿经济损失。至于赔偿数额,原审法院将考虑涉案6幅图片的独创性程度,参照通常情况下宣传册使用图像的许可使用费市场标准,并综合考虑数码视讯公司的过错程度和侵权情节等因素,酌定该经济损失数额,不再全额支持华盖公司的诉讼请求。对于华盖公司诉讼支出中的合理部分,数码视讯公司亦应一并赔偿。
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数码视讯公司立即停止侵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数码视讯公司赔偿华盖公司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费用共计一万二千六百元;三、驳回华盖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数码视讯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数码视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华盖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涉案六幅图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权利人,原审法院对此事实认定错误。二、原审判决数额过高。三、原审过程中,数码视讯公司曾因授权书上的被授权人的地址与华盖公司的住址不一致为由,对华盖公司的主体资格提出质疑,但原审法院对此质疑未予评述,属于程序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数码视讯公司不承担任何经济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华盖公司表示同意原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数码视讯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盖帝公司高级副总裁、总顾问x.xⅢ于2008年6月9日签署确认授权书,确认盖帝公司有权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附件A所列品牌相关的所有图像,这些图像展示在盖帝公司的网址为www.x.com的互联网网站上;确认华盖公司系盖帝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授权代某公司,盖帝公司授权华盖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附件A所列品牌相关的所有图像;确认华盖公司有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其自己的名义对任何第三方侵犯盖帝公司知识产权(版权、包括精神权利)的行为以及未经授权使用附件A所列品牌相关图像的行为采取任何形式的任何法律行为,且此授权涵盖2005年8月1日之前可能已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出现的侵犯盖帝公司知识产权(版权、包括精神权利)的行为等。在此确认本人由盖帝公司适时授权以公司之名义行使本授权书及证明中所赋予之权利。该确认授权书之附件A所列品牌中包括x、x。美国华盛顿州公证人x.x于2008年6月9日证明,签署前述确认授权书的x公司高级副总裁、总顾问x.xⅢ于当日亲自来到公证人处,确认其依照文件中所述的目的和用途自愿签署了该文件。北京市方圆公证处于2008年8月12日出具(200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前述确认授权书和公证人证明的中文译本与英文原本内容相符、影印本与原本内容相符。
2006年6月16日,第29届奥林匹克运动会组织委员会授予盖帝公司“北京奥组委官方图片社”称谓。
网址为www.x.com的网站载有大量图片,其中包括如下6幅图片:(1)x图片;(2)x图片;(3)x图片;(4)x图片;(5)x图片;(6)x图片。网址为www.x.cn的网站亦载有大量图片,其中亦包括上述6幅图片。x.cn域名系由华盖公司所注册。华盖公司于2009年9月4日在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下对前述网站载有涉案6幅图片及部分其他图片之情况进行证据保全。同日,华盖公司向北京市长安公证处支付公证费1820元。
数码视讯公司的企业宣传册使用了涉案6幅图片。
数码视讯公司提交了该公司与北京千令纸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千令纸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及千令纸公司出具的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千令纸公司提供的载有设计样稿的光盘,证明其宣传册使用的图片是由千令纸公司设计并提供,并且根据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因涉案宣传册产生的全部知识产权诉讼由千令纸公司负担,数码视讯公司已经履行了上述宣传册设计和印刷的付款义务。
华盖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其与厦门橙果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中银国际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南京建邺路证券营业部所签图片许可使用合同,以证明其许可案外人使用图像的市场单价分别为6400元、7200元。
华盖公司曾在2008年5月向数码视讯公司发送版权质询函,就涉案图片侵权问题进行交涉。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
2009年7月30日,华盖公司与北京市海维(略)事务所签订委托代某协议,约定华盖公司委托北京市海维(略)事务所(略)和人员作为本案代某人,(略)代某费为5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审法院查明,且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对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华盖公司在二审诉讼期间补充提交了其北京分公司的营业执照作为证据,其上载明营业场所为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十条甲X号南新仓商务大厦A座X室。数码视讯公司认为该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应予以采信。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华盖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数码视讯公司的质证意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涉及以下两个争议焦点:
一、原告主体是否适格
本案中,原审法院结合www.x.com网站载有涉案6幅图片,结合盖帝公司高级副总裁、总顾问x.xⅢ所签确认授权书以及美国华盛顿州公证人x.x所出具公证之内容,认为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并据此确认盖帝公司有权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x、x品牌旗下的涉案6幅图片。并在此基础上,结合盖帝公司向华盖公司的授权及华盖公司网站www.x.cn亦载有上述6幅图片,认定华盖公司有权在中国大陆地区以其自己的名义对数码视讯公司提起诉讼,系本案的适格原告并无不当。数码视讯公司在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否认华盖公司的权利人地位,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支持。
二、关于原审判决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华盖公司主张的赔偿依据为原告损失,但是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原审法院在综合考虑涉案6幅图片的独创性程度,并参照通常情况下宣传册使用图像的许可使用费市场标准、数码视讯公司的过错程度和侵权情节等因素,酌定相应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数码视讯公司主张原审法院确定赔偿数额过高,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原审法院是否存在漏审的问题
数码视讯公司主张,原审法院漏审了其曾提出的因授权书上的被授权人的地址与华盖公司的住址不一致为由对华盖公司的主体资格提出质疑的抗辩理由。对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该理由未予评述,显属不当。但是,参照华盖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其北京分公司的经营场所与授权书上的地址一致,且授权书上的被授权人的名称为华盖公司等因素,在平衡公平原则与效率原则的基础上,为节省司法资源,尽快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在不影响数码视讯公司实体权利的前提下,本院不再仅以此理由支持数码视讯公司的上诉主张。
综上,原审判决虽程序部分不当,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三十三元,由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六百元(已交纳),由北京数码视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八百三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一十五元,由北京数码视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芮松艳
代某审判员王东勇
代某审判员殷悦
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郭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