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肖秀娟,上海盈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丙,男。
原告黄某丁,男。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戊,女。
原告黄某戊,年籍详上。
被告殷某己,男。
被告殷某庚,男。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殷某,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上海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朱某某。
原告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为与被告殷某己、殷某庚、中保上海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轶捷独任审理。同年3月5日至8月14日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就何某死亡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撞击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9月3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黄某丙、原告黄某及原告黄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肖秀娟,被告殷某庚及被告殷某庚、殷某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殷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保上海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诉称,2008年2月21日,被告殷某己驾驶被告殷某庚所有的小型客车在威海路X弄X支弄X号弄内倒车时将原告母亲何某撞倒,致何某左侧股骨颈骨折,2008年5月26日在上海市公惠医院死亡。经交警责任认定被告殷某己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认为被告中保上海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剩余费用应由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现起诉来院要求:一、被告殷某己赔偿原告医疗费47,328.52元、营养费3,800元、护理费2,8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40元、交通费1,781元、丧葬费19,751元、死亡赔偿金133,375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6,000元、材料复印费57.5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中保上海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殷某己赔偿;二、被告殷某庚应与被告殷某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殷某己、殷某庚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认为何某死亡结果非被告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依据不足,要求依法予以调整。两被告另已垫付7,000元,应从原告赔偿费用中扣除。
被告中保上海公司未辩称,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均系何某子女。2008年2月21日,被告殷某己驾驶被告殷某庚所有的小型客车在上海市X路X弄X支弄X号弄内倒车时将何某(X年X月X日生)撞倒,致何某左侧股骨颈骨折。何某先后至第二军医大学附属长征医院、上海市静安老年医院、上海市公惠医院治疗,于2008年5月26日在上海市公惠医院死亡。何某治疗过程中共发生医疗费47,329.52元(含救护费用393元)。经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被告殷某己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另事故发生后,两被告曾赔偿原告7,000元。
庭审中,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论为何某系在道路交通事故后,因高龄体弱及纳差造成营养不良等引起肺部感染、电解质紊乱,终因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骨折后长期卧床可构成死亡的不利因素,故其交通事故损伤与死亡之间存在一定的间接因果关系。建议参与度20%左右。
事故发生时,被告中保上海公司系事故车辆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保险限额为12.2万元,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医药费收据等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殷某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被告的过错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后果间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被告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涉案机动车在事故发生时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直接赔偿,超出保险理赔限额的,应由被告殷某己负责赔偿,被告殷某庚作为机动车的所有人对车辆有监管责任,应对车辆使用人造成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
(1)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证明共发生医疗费47,329.52元,被告殷某己、殷某庚认为受害人安装的股骨头超出普通型标准,超高部分不应由被告赔偿,另医疗费中统筹支付部分非原告实际支出费用,不应由被告赔偿,本院认为医疗中由医生选择对受害人适合的人工肢体材料,且该材料已实际使用,说明其使用有合理性及必要性,被告认为材料费用超高,未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另原告提供的票据中显示统筹支付费用为10,237.01元(含伙食费215.50元),该费用非原告实际损失,应予扣除,故本院确认医疗费为37,092.51元;
(2)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2,805元,并提供了护工费收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有事实依据,且费用尚在合理范围,依法应予支持;
(3)营养费,原告以每日40元标准计算97天营养费,本院认为受害人伤后至死亡96天期间一直处于治疗状态,应给予一定的营养,根据受害人实际损伤情况,原告主张的40元标准应属合理,本院确认营养费为3,84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受害人实际住院天数93天,以每日20元标准计算,应计1,860元;
(5)交通费,原告认为受害人住院期间家属探望及护理花用交通费1,781元,两被告认为护理及探视人员使用出租车标准过高,购买交通卡的发票不能作为实际产生交通费的依据,故请求法院酌情降低。本院认为受害人年事已高,除护工护理外,另设一位家属看护处理医疗中的事务较为合理,原告提供的交通费证据有瑕疵,本院依据受害人实际看护天数等,酌情确定为1,300元;
(6)丧葬费,依据2008年度上海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应为19,751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受害人的损害后果等,酌情确定为12,000元;
(8)死亡赔偿金,依据鉴定机构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与受害人死亡有间接因果关系,并确定因果参与度为20%左右。该鉴定机构有相应的鉴定资质,依据的鉴定材料客观真实,鉴定程序合法,分析论证过程具有科学性,应可作为本案确定损害后果因果关联的依据,据此本院确认死亡赔偿金应为26,675元;
(9)律师代理费,原告提供律师费发票证明其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花用律师代理费6,000元,本院结合本案的繁简程度、赔偿标的情况,认为原告主张并未超出合理限度,可予支持;
(10)鉴定费及材料复印费,原告均提供相关凭证,本院认为上述费用均为诉讼举证所必然发生,应属合理损失。
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本案被告中保上海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全部赔偿的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各项费用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应赔10,000元;可进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各项费用为护理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共计应赔62,531元,从保护受害者利益出发,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优先予以偿付。被告殷某己、殷某庚另已先期赔偿原告7,000元,应从赔偿总额中抵扣。另超出理赔范围的鉴定费、材料复印费、律师费应由被告殷某己、殷某庚承担。
被告中保上海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予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x元;
二、被告殷某己应赔偿原告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44,850.0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7,000元,被告殷某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37,850.01元;
三、被告殷某庚应连带承担被告殷某己应承担的各项赔偿费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31.80元,减半收取2,315.90元,由被告殷某庚、殷某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轶捷
书记员周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