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耿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曼仕佛音响设备公司(x.),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商业城大西洋南大道X号(x,x)。
法定代表人埃迪•迈达尼(x),服务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勤业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原审第三人邢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普信世纪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因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9月28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略)号“马狮龙x及图”商标(简称争议商标)争议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曼仕佛音响设备公司(简称曼仕佛公司)对第X号裁定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的撤(略)《关于第(略)号“马狮龙+x+图形”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简称撤(略)决定),本案讼争的争议商标已于2009年12月16日被商标局撤销,因邢某未提起复审申请,该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本案行政审查的客体已不存在。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撤销第X号裁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第X号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没有评价第X号裁定的合法性。
曼仕佛公司、邢某均表示放弃参加本案的诉讼。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争议商标为邢某于2002年4月25日申请注册,于2003年6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扬声器音箱、扩某、收音机等商品上,标识为“马狮龙x及图”文字与图形组合商标,商标注册号为(略)。
2006年8月21日,曼仕佛公司以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损害其在先已有的驰名商标以及商号权益,应当予以撤销为由,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争议商标撤销申请。曼仕佛公司所主张的引证商标标识为“x及图”文字与图形组合商标。邢某辩称,曼仕佛公司的引证商标系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后注册的商标,争议商标并未侵犯曼仕佛公司所称的在先权利。
2009年9月28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依照《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针对邢某申请注册的争议商标作出第X号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曼仕佛公司提交的证据多为中国大陆以外使用情况的证据,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之前,曼仕佛公司在中国大陆范围内将“x”作为商号使用在“扩某”等商品上并有一定的知名度,也不足以证明其将“x及图”作为商标使用在“扩某”等商品上,并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据此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邢某向法院提交了商标局作出的撤(略)决定,该决定载明:2007年6月1日,商标局受理了曼仕佛公司就争议商标提起的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应予撤销的申请。商标局于2009年12月16日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决定:撤销第(略)号“马狮龙+x+图形”注册商标,并予以公告,原第(略)号《商标注册证》作废。邢某在法定指定期限内未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复审申请,邢某已表示认可撤(略)决定,放弃争议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第X号裁定、撤(略)决定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撤(略)决定,本案讼争的争议商标已于2009年12月16日被商标局撤销,邢某未提起复审申请,该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且邢某亦明确表示放弃争议商标,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原审法院由于本案的客观事实已经发生变化,再评价第X号裁定已失去实际意义,撤销第X号裁定并无不妥。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曼仕佛音响设备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蓉
代理审判员潘伟
代理审判员马军
二0一一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