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女,。
委托代理人汪某,男。
委托代理人周素珍,上海市凤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姚某,女。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上海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戴某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屠某,公司员工。
原告朱某为与被告黄某乙、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姚某捷独任审理。并于2009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某、周素珍,被告黄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2009年1月20日,原告在上海市X路X路口被被告黄某乙驾驶自有小客车碰伤。经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该被告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原告胸椎腰椎骨折等后果,已构成八级伤残。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公司系涉案车辆的承保单位。因与被告协商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85.20元、误工费19,250元、护理费6,4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交通费1,302元、物损费300元、住宿费860元、鉴定费1,500元、律师代理费1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残疾赔偿金160,05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向原告直接赔偿,余款由被告黄某乙负责赔偿。
被告黄某乙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依据不足,要求依法予以调整。被告已另行承担原告治疗中的医疗费6,167.67元、护理费1,184元、购买腰托158元、出借给原告4,90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另被告为表示歉意多次买果品等进行探望,并曾为原告解决居住困难,承担一个月租金,请法院在判决精神抚慰金时予以考虑。
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公司辩称,事故责任无异议,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额度为122,000元,鉴定费、律师费均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保险范围内本被告应承担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其余有部分费用原告依据不足,请法院酌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0日,原告在上海市X路X路口被被告黄某乙驾驶自有小客车碰伤。经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该被告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上海市静安区中心医院救治,被告支付医疗费5,747.67元(含救护费用,已扣除伙食费420元)、医院护工的护理费1,184元(2009年1月20日至2月25日期间)、购买腰托158元,另出借给原告4,900元。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1,256.70元。
经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警支队委托,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6月15日出具法医临床鉴定,确定原告因车祸受伤,致第12胸椎、第3腰椎椎体压缩性骨折等。上述损伤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上述损伤后的休息期为15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
事故发生时,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公司系事故车辆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保险限额为122,000元,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法医临床鉴定书及医药费收据等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被告的过错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被告应负全部的赔偿责任。由于涉案机动车在事故发生时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直接赔偿,超出保险理赔限额的,应由该被告负责赔偿。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依据双方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病史材料,原告因交通事故就诊花用的医疗费为7,004.37元(含救护费用)。
(2)护理费,被告提供收据证明2009年2月25日前由医院护工护理,产生护理费1,184元。其后原告主张由其丈夫护理,并提供丈夫单位误工证明,依据鉴定确定的90日的休息期,按实际共护理50天计误工费损失为3,555元,并无不当,本院确认两项合计护理费应为4,739元。
(3)营养费,原告以每日30元标准计算60日,两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营养费为1,800元。
(4)误工费,原告认为其在上海从事家政服务工作,依据相关雇主证明,主张误工损失19,250元,两被告均认为原告无法提供纳税证明,仅同意按照上海市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赔偿,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参照2008年度上海市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依据鉴定结论确定误工费为7,645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原告住院天数3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720元。
(6)交通费,原告称事故发生后,原与他人合租的房屋不适宜再有护理人员进出,原告需回原籍休养,故原告丈夫来上海护送原告回家乡,之后再护送原告回上海,共计发生交通费1,102元,另市内就诊花用出租车费200元,本院认为原告属外来务工人员,受伤后回户籍地休养护理尚在情理之中,原告因伤情所需往返中多购三张座位票,并无不当。但原告丈夫来沪多购车票一张,同时原告回上海车票中有日期不符的车票一张,共计230元,缺乏合理依据,应予扣除。依法确认交通费为1,072元。
(7)物损费,原告认为事故中原告骑行的自行车遭被告车辆碰撞后受损,主张物损费300元,被告黄某乙对原告车辆在事故碰坏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尚在合理范围,本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
(8)住宿费,原告认为原告丈夫来沪照顾产生住宿费860元(租赁期为5月5日至6月5日),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住宿费用已超出鉴定意见给予的合理护理期间,原告主张缺乏合理性,本院不予支持。
(9)其它费用(辅助治疗器具费),被告为原告购买腰托一只158元,从原告受伤情况分析,应属合理的辅助治疗器具,可纳入合理的损失范围。
(10)残疾赔偿金,原告依据八级伤残按照上海市2008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主张20年残疾赔偿金,共计160,050元,原告提供了居委会的相关证明,可以确定事故发生前原告已在上海实际居住满一年以上,故原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确认。
(11)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原告的受损情况、被告的过错程度等,认为原告主张15,000元,并无不当,应予支持。
(12)律师代理费,原告提供律师费发票证明其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花用律师代理费13,000元,被告认为明显偏高,本院结合本案的繁简程度、赔偿标的情况,酌情确定10,000元。
(13)鉴定费,原告为证明其实际损害后果进行鉴定,并支付鉴定费1,500元,应属其合理的诉讼成本,该费用应可作为合理损失。
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本案应在保险限额内全部赔偿的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各项费用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其中医疗费部分,按照上述条款规定保险公司承保的医疗费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部分,故扣除1,216元非医保部分,可入保险理赔的医疗费为5,788.37元,三项共应赔8,308.37元;可进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各项费用为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其它费用(辅助治疗器具费),共计应赔110,000元,从保护受害者利益出发,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优先予以偿付;可进财产损失限额为自行车损失费,计300元。被告另出借原告款项4,900元,原告同意在本案中抵扣,本院将一并处理。
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应予缺席审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118,608.37元;
二、被告黄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91,380元,扣除该被告已支付12,251.67元,被告黄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79,128.3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48.80元,减半收取2,274.40元,由被告黄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某捷
书记员杨志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