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X区X路X号天字广场X楼。
负责人李某甲,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晓哲,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X路X号。
负责人胡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群锋,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某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郭某丁,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戊,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郭某丁,基本情况同上(系张某戊之母)。
委托代理人李某常,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述四被上诉人共同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郭某己,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个体运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彦红,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越秀支公司”)、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南阳支公司”)和被上诉人张某乙、李某丙、郭某丁、张某戊及被上诉人郭某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宛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财保险越秀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晓哲,上诉人永诚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群锋,被上诉人张某乙、李某丙、郭某丁、张某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常,被上诉人郭某己的委托代理人杨彦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4日11时25分,张某持“C1”型驾驶证驾驶自己所有的粤x“北京现代”牌轿车(车载刘博)由襄樊市区方向往河南邓州方向行至襄阳区X镇X路段与对向行驶的祁冬冬持“A2”型驾驶证驾驶的豫x“斯达-斯太尔”、豫x挂“万事达”重型牵引特殊结构半挂货车发生碰撞,致张某死亡,刘博受伤,两车受损,粤x“北京现代”牌轿车上所载衣物及物品部分受损,现场道路X路基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襄樊市X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驾驶机动车超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祁冬冬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此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博在事故中无责任。”2010年12月6日,张某所有的粤x“北京现代”牌轿车损失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确认,该车定损金额为x.20元。2010年12月17日,郭某己所有的豫x“斯达-斯太尔”车损经襄樊市X区X路交通事故车辆价格认证中心定损评估鉴定为,该事故车,物损失总价值为x元(其中换件材料费x元),工时费4100元,辅料费600元,物品损失(树木3300元,青苗500元)3800元。2010年12月17日,郭某己为该评估支出鉴定费1300元。处理事故现场支出:吊车费3800元、施救费3000元、拖车费3000元,看场费1000元,清理货物(倒某)人工费4800元,车上货物(煤)损失8400元。2010年12月6日,豫x号事故车在南阳市汇融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修理3个月。2010年4月19日,张某为粤x“北京现代”牌轿车(发动机号x)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保险,交强险保险限额为x元,机动车保险限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x元,车上人员责任限额(乘)x元不计免赔。保险期均为2010年4月20日至2011年4月19日。2010年5月13日郭某己为豫x“斯达-斯太尔”及豫x挂“万事达”重型牵引特殊结构半挂货车在永诚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限额均为x元,保险期限均为2010年5月15日至2011年5月14日。2010年6月7日,郭某己为豫x“斯达-斯太尔”及豫x挂“万事达”重型牵引特殊结构半挂货车在永诚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豫x车,险别为车辆损失险x元、第三者责任险x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x元(乘客)x元,不计免赔。豫x挂车险分别为第三者责任险x元,车辆损失x元,不计免赔。另查明,①张某乙、李某丙系张某(已故)的父母。郭某丁、张某戊系张某的妻子、女儿。张某生前于2008年6月至事故发生之日系广州市江南市场装卸队装卸工,计件工资,居住在广州市X区X街X巷X号。②郭某己为豫x车及豫x挂车的实际车主,并雇佣驾驶员祁冬冬挂靠在南阳裕华物流有限公司营运。2010年10月27日郭某己支付给张某乙x元。
原审法院认为:1.张某驾驶机动车与祁冬冬驾驶机动车发生碰撞,致张某死亡,刘博受伤,两车受损,现场道路X路基部分受损,粤x“北京现代”牌轿车上所载衣物及物品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事故机关认定:“张某驾驶机动车超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是造成此事故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祁冬冬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是此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博在事故中无责任。”双方对该事故责任的认定均不持异议,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在事故中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祁冬冬是郭某己雇佣的驾驶员,依照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祁冬冬在事故中的责任,应由郭某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永诚财险南阳支公司,人财保险越秀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3.关于张某乙、李某丙、郭某丁、张某戊请求赔偿数额问题:①张某死亡赔偿金,张某2008年至事故造成其伤亡,在广州市江南市场装卸队工作,并居住在广州市X区X街X巷X号,依照法律规定,其死亡赔偿金应参照2010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计算20年,计死亡赔偿金为x.20元。②丧葬费,参照2010年度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x元计算6个月,计丧葬费为x.50元。③张某戊的抚养费,主张某照城镇居民计算,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系城镇居民,故参照201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费消费支出计算18年2人抚养,计张某戊的抚养费为x.89元。④交通住宿费按实际支出计算3000元为宜。⑤精神抚慰金,虽张某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但该事故直接导致张某死亡。据此给张某乙、李某丙、郭某丁、张某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亦应一并赔偿,其数额以x元为宜。⑥车损,x.20元,由保险公司出具的车辆损失确认书为证,应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x.79元,其中车损x.20元,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可由人财保险越秀支公司在张某为粤x牌轿车(发动机号x)投保的车损范围按事故责任3-7划分赔偿给张某乙、李某丙、郭某丁、张某戊x.56元,其余x.23元,由永诚财险南阳支公司在郭某己为豫x、2030挂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扣除赔偿另一案受害人刘博的赔偿金x.76元),赔偿给张某乙、李某丙、郭某丁、张某戊x.24元,剩余(x.79-x.56元-x.24)x.99元,按照事故责任3-7划分,由永诚财险南阳支公司在郭某己为豫x、2030挂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张某乙、李某丙、郭某丁、张某戊x.40元,再扣除郭某己已支付给张某乙、李某丙、郭某丁、张某戊x元,可实际赔偿x.40元。合计永诚财险南阳支公司应赔偿给张某乙、李某丙、郭某丁、张某戊x.64元,其请求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4.关于郭某己请求赔偿数额。①车损x元,(其中材料费x元、工时费4100元、辅料费600元、树木、青苗3800元),由襄樊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物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为证,应予支持。②处理事故现场费x元(其中吊车费3800元、施救费3000元、拖车费3000元、看场费1000元、倒某4800元)系合理性支出,应予确认。③交通费以郭某己实际支出以1000元为宜。④车辆停运损失,根据郭某己在事故前与一汽平安车队货运部所达的《车辆运输协议》的约定及其事故车辆在修理厂修理的期限,其车辆停运损失以x元计算为宜。⑤事故车上货物(煤炭)损失以1800元,系合理性损耗,应予支持。⑥郭某己已支付张某乙、李某丙、郭某丁、张某戊x元,上述费用x元,由永诚财险南阳支公司在郭某己为豫x、X号挂车投保的车损限额范围内,按事故责任3-7划分赔偿给郭某己车损x.20元,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给郭某己为张某乙、李某丙、郭某丁、张某戊垫付的x元,其余x.80元,由人财保险越秀支公司在张某为粤x轿车(发动机号x)投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给郭某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按事故责任3-7划分赔偿给郭某己x.76元。郭某己请求赔偿鉴定费1300元,按照事故责任3-7划分,由张某乙、李某丙、郭某丁、张某戊赔偿给郭某己910元,其请求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张某乙、李某丙、郭某丁、张某戊赔偿金x.64元。二、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支付给郭某己赔偿金x.20元。三、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公司支付给原告张某乙、李某丙、郭某丁、张某戊赔偿金x.56元。四、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公司支付给郭某己赔偿金x.76元。五、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由张某乙、李某丙、郭某丁、张某戊支付给郭某己赔偿金(鉴定费)910元。六、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张某乙、李某丙、郭某丁、张某戊的其它诉讼请求,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郭某己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58元,反诉费1795元,由被告郭某己承担5758元,由原告张某乙、李某丙、郭某丁、张某戊承担17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人财保险越秀支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张某戊抚养费是错误的。事故发生时张某戊未出生,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不应产生抚养费。2.原审判决双方保险公司责任承担顺序错误。张某的各项损失应优先在第三者车辆所投保的永诚财险南阳支公司两份强制责任险内不分责任优先支付,财产损失余额由上诉人按责任比例承担。3.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间接损失由上诉人承担是错误的。4.原审判决认定郭某己的损失计算重复。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承担x.36元,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永诚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1.原审法院判决书认定数额计算错误。原审判决书第7页第15-18行中认定“可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张某为粤x牌轿车(发动机号x)投保的车损范围按事故责任3-7划分赔偿给原告x.56元”。该认定数额是错误的,依据本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张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祁冬冬负事故次要责任,所以人保财险越秀支公司承担的比例应为70%,其数额应为x.64元,而非x.56元。该判决书中的其他列式的计算,相应也是错误的。2.对被上诉人郭某己的看场费、倒某、停运损失、树木、青苗费、货物损失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上诉人赔偿范围,且标准过高。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的部分内容,依法改判上诉人对判决中x元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张某乙、李某丙、郭某丁、张某戊答辩称: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张某戊虽未出生,但原审法院开庭前已经出生,其抚养费应当得到支持;其实际损失40多万元,原审实际判决29万余元。
被上诉人郭某己答辩称:青苗费、货物损失等是直接损失,应予支持;停运损失应当赔偿,于法有据。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判赔偿金额的计算标准和结果是否准确适当。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除对原审判决认定的“2010年4月19日,张某为粤x“北京现代”牌轿车(发动机号x)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保险,交强险保险限额为x元,机动车保险限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x元,车上人员责任限额(乘)x元不计免赔”外,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0年4月19日,张某为粤x“北京现代”牌轿车(发动机号x)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保险,交强险保险限额x元,机动车保险限额x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x元,车上人员责任限额(司)5000元(乘)5000元,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张某戊作为胎儿虽未出生,但已于原审法院开庭前出生,其抚养费应予支持;原判对张某的各项损失已优先在永诚财险南阳支公司两份交强险内不分责任优先支付;关于车辆停运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应予赔偿;关于处理现场费等系合理性支出,施救费、拖车费并未重复计算,故上诉人人财保险越秀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永诚财险南阳支公司关于原判认定数额计算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原判在对被上诉人张某乙、李某丙、郭某丁、张某戊请求赔偿数额和被上诉人郭某己请求赔偿数额的具体计算上,均存在错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对被上诉人张某乙、李某丙、郭某丁、张某戊请求赔偿数额问题纠正如下:人财保险越秀支公司,按事故责任3∶7划分,赔偿粤x车车损x.64元(x.20×70%=x.64)。永诚财险南阳支公司,对下余x.15元(x.79-x.64=x.15),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x.24元(扣除赔偿另一案受害人刘博的赔偿金x.76元,x-x.76=x.24);剩余x.91元(x.79-x.64-x.24=x.91),按照事故责任3∶7划分,在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x.57元(x.91×30%=x.57),再扣除郭某己已向张某乙、李某丙、郭某丁、张某戊支付的x元后应赔偿x.57元(x.57-x=x.57)。以上,人财保险越秀支公司应赔偿张某乙、李某丙、郭某丁、张某戊x.64元,永诚财险南阳支公司应赔偿张某乙、李某丙、郭某丁、张某戊x.81元(x.24+x.57=x.81)。对被上诉人郭某己请求赔偿数额问题纠正如下:永诚财险南阳支公司,在豫x车车损限额范围内,按事故责任3∶7划分,赔偿x.8元(x×30%=x.8),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郭某己为张某乙、李某丙、郭某丁、张某戊垫付的x元。人财保险越秀支公司,对其余x.2元(x-x.8-x=x.2),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对下余x.2元(x.2-2000=x.2),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按3∶7划分,赔偿x元(x.2×70%=x.44,因超过第三者责任限额x元,按x元计)。以上,永诚财险南阳支公司应赔偿郭某己x.8元(x.8+x=x.8),人财保险越秀支公司应赔偿郭某己x元(2000+x=x)。郭某己请求赔偿鉴定费部分,处理正确,予以维持。综上,原判赔偿数额计算确有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宛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五项,第六项。
二、撤销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宛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
三、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由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给被上诉人张某乙、李某丙、郭某丁、张某戊赔偿金x.81元。
四、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由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给被上诉人郭某己赔偿金x.8元。
五、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支公司支付给被上诉人张某乙、李某丙、郭某丁、张某戊赔偿金x.64元。
六、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支公司支付给郭某己赔偿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758元,反诉费1795元,由被上诉人郭某己承担5758元,由被上诉人张某乙、李某丙、郭某丁、张某戊承担17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7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支公司承担450元,由被上诉人郭某己承担190元,由被上诉人张某乙、李某丙、郭某丁、张某戊承担13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永昌
审判员王妮
审判员薛庆玺
二0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陈立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