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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某装璜有限公司诉舒某某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三(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某某装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上海市正大(略)事务所(略)。

被告舒某某。

原告上海某某装璜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舒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后于2009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9月5日签订《房屋及场地租赁合同》,由原告将嘉定区X镇新黄某xx号四上四下房屋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自2005年9月20日起至2008年10月20日止;每年租金为x元,每年分两次支付,于每年的9月29日、3月20日前支付。签约后,原告依约将房屋交付被告。截止合同履行期限届满,被告结欠原告租金x元。之后,双方未再签订合同,被告亦未归还租赁房屋。为此,原告曾向被告催要租金,并要求被告退还租赁房屋,但被告不予理睬。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租金x元、违约金x元,并返还租赁房屋。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9月5日签订《房屋及场地租赁合同》,由原告将位于嘉定区X镇新黄某xx弄X-X号楼上四间房屋出租给被告。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05年9月20日起至2008年10月20日止;每年租金为x元,先付后用,被告每年应分两次支付,于每年的9月29日、3月20日前支付,付款延误时间不得超过1个月;任何一方未按合同履行义务的,应当向对方支付年租金的50%作为违约金。双方并对其他相关事项作了约定。签约后,原告依约将房屋交付被告。但被告截止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时尚结欠原告租金x元。之后,双方未再签订合同。因原告向被告催讨租金及租赁房屋未果,其遂诉讼来院。

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房地产权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租赁合同关系明确,被告作为承租人应当依约及时支付租金,现被告未能按合同及时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期间欠付的租金和违约金,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且系争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早已届满,无证据表明在系争合同到期后仍存在租赁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房屋的诉讼请求,亦无不当,本院亦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未到庭,系无视法律的行为,表明其自动放弃了诉讼中可享有的答辩、质证等权利,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舒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某某装璜有限公司租金人民币x元;

二、被告舒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某某装璜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x元;

三、被告舒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嘉定区X镇新黄某xx弄X-X号楼上四间房屋返还原告上海某某装璜有限公司。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26.2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1286.25元,由被告舒某某负担。被告所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忠

审判员赵永兴

代理审判员杨洁

二○○九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于吉鸿

审判长秦忠

审判员赵永兴

代理审判员杨洁

书记员于吉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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