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宗某,女,汉族,60岁。
被告郑州健达房地产有限公某。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贾某,总经理。
被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某(原郑州市商业银行)。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原告宗某诉被告郑州健达房地产有限公某、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郑州健达房地产有限公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宗某诉称:2002年,被告郑州健达房地产有限公某因欠郑州市商业银行贷款,将位于郑州市X区X路X号院(原为洁云路X号)健达世纪园小区的19套商业住宅房抵债给了郑州市商业银行。被告郑州市商业银行直接将该19套房产销售给了19个业主。原告以x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套(X号楼X单元X层东户),面积为126.5平方。购买时间是2004年,后来在2006年10月26日更换过一次收款收据。可是,至今也未与原告签订购房合同、办理产权证书。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协商,二被告总是互相推诿,不予办理。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提供建房资料,协助原告办理位于郑州市X区X路X号(原洁云路X号)X号楼X单元X层东户房屋的产权证书,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6年10月26日郑州市商业银行资产保全部给原告出具的收到房款的收据1份;2、2011年3月29日原告交纳物业费收据1份;3、(2000)郑法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4、(2000)郑法执字第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复印件;5、郑州银行关于处置抵债住宅房的具体实施办法复印件。
被告郑州健达房地产有限公某辩称:原告将郑州健达房地产有限公某列为被告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某与原告进行房屋转让的行为与郑州健达房地产有限公某无关。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某将房屋转让给了原告,郑州健达房地产有限公某将房屋抵给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某,但郑州健达房地产有限公某并未参与再次转让的行为,郑州健达房地产有限公某与房屋最终购买人无关系。根据合同相对原则,合同在特定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请求,因为以郑州健达房地产有限公某为被告无法律依据,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某与原告的房屋转让行为无效,两被告只签订协议,但该房屋没有登记,协议无效,郑州健达房地产有限公某现仍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房屋转让为无效行为。
被告郑州健达房地产有限公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郑州健达房地产有限公某与郑州银行房屋买卖合同1份。
被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某辩称:原告宗某不是适格原告,宗某不是本行职工,本行只对内部员工出售房屋,本行没有办法办理房产证是由于被告郑州健达房地产有限公某不配合。本行与郑州健达房地产有限公某抵债协议已履行,不存在协议无效。
被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郑房地(2007)X号文件;2、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某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复印件、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复)复印件[银监复(2009)X号]、中国人民银行河南省分行关于郑州城市合作银行变更名称的批复[豫复(1998)X号]复印件。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5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郑州健达房地产有限公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1年7月以前,因郑州昌达食品实业公某在郑州市商业银行贷款未还,2001年7月,郑州市商业银行、郑州健达房地产有限公某、郑州昌达食品实业公某共同签订抵债协议,约定以郑州健达房地产有限公某开发的位于郑州市X路X号(现郑州市X区X路X号院)X号楼X、X单元共计19套商品房,替郑州昌达食品实业公某偿还所欠郑州市商业银行的贷款。2001年8月10日,郑州健达房地产有限公某与郑州市商业银行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郑州市商业银行购买被告郑州健达房地产有限公某开发的位于郑州市X区X路X号X幢西一单元四层东户X号房屋,价款人民币x元,一次性付款,被告郑州健达房地产有限公某应当在2002年4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买受人使用,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屋所有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等。后郑州健达房地产有限公某一直未履约协助郑州市商业银行办理房屋过户手续。郑州市商业银行为尽快收回抵债资金,在没有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情况下,于2002年8月以内部竞买的形式将该房屋出售给内部职工。该套房的竞拍底价为x元,原告以x元购买了该房屋并居住至今,2006年10月26日,郑州市商业银行资产保全部给原告出具了收到原告交纳房款x元的收据。后原告要求被告郑州健达房地产有限公某、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某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郑州健达房地产有限公某、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某未予协助办理。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郑州健达房地产有限公某、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某提供全部建房资料,协助原告办理位于郑州市X区X路X号(原洁云路X号)X号楼X单元X层东户房屋的产权证书,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郑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某系郑州城市合作银行更名而来,简称郑州市商业银行。2009年9月11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同意,郑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某更名为“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某”,简称“郑州银行”。
再查明:因房屋所有权证办理问题,原告等人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要求解决,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作出了郑房地(2007)X号文件,该文件附件《对郑州市商业银行变现抵债房产如何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处理意见》对郑州昌达食品实业公某抵债房产办证问题,建议由商行商健达公某提供建房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质检证,若没有质检证,向郑州市房屋安全鉴定办公某申请办理房屋安全鉴定书;对上述房产过户登公某30日,产权无争议后,房管局凭商行与健达公某、昌达公某合签的以房抵债协议、建房资料、公某、19人的购房合同和交款凭证可直接为现在购房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该文件虽系复印件,原告与被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某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郑州健达房地产有限公某与被告郑州市商业银行因以房抵债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郑州市商业银行以冲抵贷款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郑州健达房地产有限公某一直未履约协助郑州市商业银行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故被告郑州健达房地产有限公某应当承担继续协助郑州市商业银行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合同义务。郑州市商业银行为尽快收回抵债资金,在没有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情况下,以内部竞买的形式将该房屋出售给内部职工,原告以x元的价款购买了该房屋,被告郑州市商业银行与原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依法成立,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为有效合同,双方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支付了全部房款,被告郑州市商业银行应当承担继续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合同义务。为减轻当事人的诉累,依据相关规定,被告郑州健达房地产有限公某与被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某应当提供相关证件及资料,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健达房地产有限公某与被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房屋权属登记机关提供相关资料,协助原告宗某办理位于郑州市X区X路X号(原洁云路X号)X号楼X单元X层东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郑州健达房地产有限公某、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惠红
人民陪审员李艾
人民陪审员王某红
二0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晶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