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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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甲诉商评委,第三人夏商集团商标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甲。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乙。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徐某,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厦门夏商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X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董事长。

原告吴某甲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6月29日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吴某甲”商标争议裁定(简称被诉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9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通知与被诉裁定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厦门夏商旅游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夏商集团)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09年11月3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廖某某、吴某乙,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第三人夏商集团明确表示不参加本案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6月29日,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照吴某甲针对夏商集团享有专用权的第x号“吴某甲”商标(简称争议商标)提出的撤销注册申请,作出被诉裁定认定:

本案焦点问题在于争议商标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姓名权是指,未经许某将他人的姓名申请商标,给他人姓名权造成或可能造成损害。本案中,争议商标确与吴某甲姓名完全相同,但夏商集团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厦门市吴某甲小吃店于1985年由厦门饮食业公司大众饭店更名而来,其经济性质为全民所有制。据此,自1985年起,“吴某甲”不仅为吴某甲之姓名,亦作为“吴某甲小吃店”之商号存在。争议商标的原商标权人厦门商业集团饮食服务有限公司(简称厦商集团饮食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吴某甲小吃店”的吴某甲沙茶面等小吃即已获得中华名小吃等荣誉,吴某甲与厦商集团饮食公司均提交的证据《厦门名菜名厨名店》一书中与吴某甲小吃店相关的介绍材料复印件也在一定程度上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吴某甲小吃店”即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晓。吴某甲称其自1947年起即经营吴某甲小吃并具有较高知名度,但其提交的证据中的相关媒体报道材料复印件形成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后,其提交的关于其个人介绍材料的复印件等其他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吴某甲本人即已具有较高社会知名度,即“吴某甲”作为吴某甲本人的姓名为公众所熟知。综上,虽然吴某甲系吴某甲小吃的创始人,并且为该小吃的发展作出重要贡献,但在案证据表明,吴某甲系列小吃作为“吴某甲小吃店”提供的风味小吃而为公众所熟知,由此而产生的“吴某甲”品牌的商业价值更多地凝结于“吴某甲小吃店”之商号而非吴某甲姓名之上,且在案亦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对吴某甲姓名权造成了损害。吴某甲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姓名权的主张因缺乏相关证据支持,故不成立。此外,在案证据亦不能证明吴某甲享有商号权等其他在先权利,故吴某甲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主张,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

此外,争议商标于1999年7月21日获准注册,吴某甲于2004年7月5日提出本案争议申请,符合法律关于提起争议期限的规定,故厦商集团饮食公司提出的争议申请已经超出法律规定的期限的理由不成立;厦商集团饮食公司称争议商标的注册取得了吴某甲本人的许某,但未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任何相关的许某证明,故厦商集团饮食公司的该项理由不成立。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原告吴某甲诉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首先,“吴某甲”三字系原告自出生以来至今一直延续使用的姓名,该名称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姓名权是不容争议的事实。

被诉裁定一方面认可“吴某甲小吃店”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晓,亦认可原告系“吴某甲小吃”的创始人,为该小吃的发展作出了重要贡献,但另一方面却认为“吴某甲”品牌的商业价值更多地凝结于“吴某甲小吃店”之商号而非原告之姓名权上。这一认定自相矛盾,亦是对历史事实的抹灭。

尽管原告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相关媒体报道材料均形成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后,但本案各方当事人均不否认原告及原告创设的“吴某甲小吃店”在上世纪四十年代已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的事实。如厦商集团饮食公司的原总经理柯盛世先生在其主编的《厦门名菜名厨名店》一书第83页如此介绍原告,“吴某甲出生于1928年2月,••••••,是厦门唯一的小吃名师。••••••。早在1947年,他就在厦门局口街巷口摆摊经营虾肉面、咸粥等小吃。由于烹制细腻,调味精美,风味独特,早已闻名”。原告在行政阶段所补充提交的证据《吴某甲虾面》取自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的1982年9月5日《厦门日报》,该证据说明以原告姓名命名的“吴某甲小吃”早在“吴某甲小吃店”成立前已被广泛传播和认知,并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倘若原告及原告创制的“吴某甲小吃”没有任何社会知名度与影响力,厦商集团饮食公司之前身(即原厦门市饮食服务公司)何缘要使用原告姓名作为自己企业的商号。该事实亦可从柯盛世先生及厦门大学出版社于2004年12月14日为其1999年8月出版的《厦门名菜名厨名店》一书所作的《说明》中得以印证,“••••••。此外,该文第二段第一行‘吴某甲小吃店发展至今已有近40年历史’也是错误的,应改为‘吴某甲创制的小吃发展至今已有近40年历史’”。

1985年,随着改革开放政策的不断落实及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厦门市饮食服务公司经由原告同意,在其原处于亏损状态的“大众饮食店”基础上更名为“吴某甲小吃店”,即使用原告的名字作为商号,并由原告担任该店的法定代表人并全面负责经营管理。厦门市饮食服务公司这一行为恰恰证明了“吴某甲小吃”品牌的价值与原告本人和姓名有着不可分离的内涵和紧密的联系,也是其在面对市场经济发展中,为因应当时大量私营饮食业者加入市场竞争的需要,借用“吴某甲小吃”品牌加入市场竞争的一个举措。事实上,也是厦门市饮食服务公司对该品牌知名度在厦门知名小吃历史地位的承认。上述事实也可从厦门市饮食服务公司的前任经理曾友义先生出具的证词中得以印证,根据曾友义先生的回忆,“当时吴某甲已临近退休年龄了,但经与本人商量,同意先借用其姓名作为商号”。

此外,原告从未明示同意或默认厦商集团饮食公司(包括其前身厦门市饮食服务公司)无偿使用其姓名,只是同意借用姓名,而同意借用的目的旨在于使“吴某甲小吃”得以发扬光大,并不表示姓名权的转移。

其次,将姓名作为商标进行注册对特定消费群选择消费具有强烈的指引作用,而将名人的姓名作为商标注册时,此种指引作用尤其强烈。鉴于原告吴某甲及其创制的小吃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仅侵犯了原告的姓名权,甚至将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混淆误认。此外,原告在行政阶段并未主张在先权为商号权,原告始终强调的是争议商标的注册侵害了原告的姓名权和“吴某甲小吃”这一无形资产所有权,被诉裁定认为在案证据未侵犯原告的商号权与本案无关。

综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诉裁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简称《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冒用。”从该项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姓名权是自然人所享有的决定、变更及使用其姓名的权利,是公民所享有的一项基本民事权利。然而,此种意义上的姓名权并不完全等同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他人在先权利”中的姓名权,《商标法》意义上的姓名权具有对抗商标权的效力,因此,在商标评审实践中,在对此种权利进行认定时,应当考虑该姓名权人在社会公众当中的知晓程度,即姓名权人已经成为社会公众人物并在相关行业领域内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也就是说,申请商标的注册对于姓名权的损害,实际上是对凝结在姓名之上的商业价值、姓名权人的个人声誉等造成或可能造成损害。

其次,本案中,“吴某甲”确系原告姓名,依据《民法通则》等法律规定,原告依法对其享有姓名权,被告对此事实并未予以否认,然而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该姓名权已成为《商标法》意义上的姓名权。原告提交的《东南快报》、《海峡岛报》报道材料在形成时间及内容上均不能证明原告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即作为公众人物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厦门日报》报道材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曾友义的证言能够对厦商集团饮食公司前身厦门饮食公司大众饭店更名为“吴某甲小吃店”的事实情况予以证明,但此并不能当然得出原告在此之前即作为公众人物为相关公众熟知的结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原告已成为社会公众人物,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从而使其姓名权成为能够对抗商标权的在先权利。

第三,厦商集团饮食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证明“吴某甲”自1985年起亦作为“吴某甲小吃店”的字号而存在。由此,“吴某甲”虽为原告姓名,但自其姓名作为企业字号使用之后,“吴某甲”就具有了双重属性,它既是个体的姓名,又是企业的字号。作为姓名,它附属于原告个人,原告对其享有姓名权;作为字号,它为企业名称的一部分,企业对其享有商号权。原告确系“吴某甲小吃”的创始人,并且为小吃的发展作出其重要贡献,但随着时间的发展,“吴某甲”及“吴某甲小吃”不再仅仅与原告具有唯一对应关系。现有在案证据证明基于厦商集团饮食公司的宣传使用,“吴某甲”字号及“吴某甲小吃”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相关公众更易将“吴某甲”与厦商集团饮食公司及其“吴某甲小吃店”紧密联系起来并建立对应关系。综合在案全部有效证据,被告认为,“吴某甲小吃”所获得的商誉,即吴某甲品牌所凝结的商业价值更多地体现在“吴某甲小吃店”之商号而非原告姓名之上。厦商集团饮食公司以其凝结了诸多商誉的字号作为商标申请注册符合法律规定,其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且自争议商标获准注册之日起至原告提起争议申请之日已历时五年之久,原告亦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已经对其姓名权造成了损害,故被告关于“吴某甲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姓名权的主张不成立”的观点具有合理性。

第四,被告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之在先权利作出被诉裁定,在对原告所提“姓名权”问题进行阐述后,为使裁文更严谨,指出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原告享有除姓名权之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并无不妥之处。

综上,被告请求人民法院维持被诉裁定。

第三人夏商集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

1998年2月23日,厦门市饮食服务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争议商标由中文“吴某甲”构成。争议商标于1999年7月21日获准注册,经续展后其专用权期限为2009年7月21日至2019年7月20日,核定使用于国际分类第30类的面包、糕点、馅饼等商品上。2001年1月7日,经商标局核准,争议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到厦商集团饮食公司名下。

2004年7月5日,吴某甲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争议商标注册的申请,认为争议商标侵犯了其姓名权。吴某甲同时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下述主要证据:1、《厦门名菜名厨名店》相关资料复印件;2、厦门市人民政府夏政区字(1980)第X号通知书复印件;3、《协议书》复印件;4、2004年3月11日的《东南快报》、2001年1月16日的《海峡导报》媒体相关报道复印件等。其中《厦门名菜名厨名店》一书第83页关于吴某甲的介绍写到:“吴某甲出生于1928年2月,现任厦门‘吴某甲小吃店’顾问,系厦门市政协委员,是厦门唯一的小吃名师。••••••早在1947年,他就在厦门局口街巷口摆摊经营虾肉面、咸粥等小吃。由于烹制细腻,调味精美,风味独特,早已闻名。此后,他曾在‘吴某甲饮食店’、‘朝阳饮食店’任主厨,1986年至1997年在‘吴某甲小吃店’任经理。••••••泶员忝〉孕谐场枭娌ⅰ狻杖ⅰ痢裢乘ⅰ汀杏看|’、‘芋包’等。在1997年‘全国首届“中华名小吃”认定会’上,他亲自出马,精制而成的‘沙茶面’博得评委的高度评价,为厦门‘沙茶面’被认定为全国首批‘中华名小吃’作出了卓著的贡献。••••••他曾获厦门市‘劳动模范’光荣称号,多次被评为厦门商业系统‘先进工作者’。”《东南快报》中《“新南轩”转让吴某甲困惑》一文中写到“••••••吴某甲早年因为没有自己的土地只能帮人种田度日。1948年,他用自己多年的积蓄在厦门中山路局一带创立吴某甲小吃,其间自己的小店经历了两次搬迁,据老人介绍,每次搬店都是因为自己生意好客人坐不下。1956年,‘吴某甲’的小吃店按照政府的政策走上公私合营的道路。1986年吴某甲工作调动到现在的吴某甲小吃店,那时的这家餐馆并没什么名气,因为‘吴某甲’的到来也就被顺理成章地挂牌为‘吴某甲’小吃店经营至今。••••••”。《海峡导报》中的《老劳模:风采依旧》一文中写到“••••••说起吴某甲,差不多所有上了年纪的人都知道,这个自解放前就被叫得很响的名字,是厦门小吃的一个牌子。••••••今年已74岁的吴某生,早已把经营小吃当作一项事业来做了,虽然,小吃店早就在1956年被公私合营了。••••••1984年,吴某甲先生被评为劳模,1986年又连续被评为劳模。••••••”。

针对吴某甲的申请,厦商集团饮食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答辩意见并提交了下述主要证据:1、工商企业变更登记表与企业核准变更登记通知复印件;2、厦门吴某甲小吃店章程、营业执照副本、租赁经营合同书复印件;3、吴某甲个人履历表复印件;4、厦门市饮食服务公司《关于聘任吴某甲为终身顾问的通知》复印件;5、厦门吴某甲小吃店及吴某甲小吃所获各种荣誉证书的复印件;6、厦门大学出版社确认的《厦门名菜名厨名店》一书的作者柯盛世先生的说明;7、争议商标注册及变更证明复印件等。其中,厦商集团饮食公司在答辩中写到“••••••1985年厦门市饮食服务公司投入资金对大众饮食店进行装修改造,并出资9.6万元进行工商注册,同时把在朝阳饮食店工作的吴某甲先生调至该店负责,并经过吴某甲本人同意用‘吴某甲’作为店名,取名为‘厦门商业集团饮食服务有限公司吴某甲小吃店’进行工商登记。••••••”;工商企业变更登记表中记载:1985年11月2日,“厦门市饮食业公司大众饭店”更名为“吴某甲厦门小吃”;“厦门市吴某甲小吃店章程”第一条记载:“吴某甲小吃店地处于大同路X号,为了保持和发展厦门‘风味小吃’,1987年,由饮食服务公司进行投资改建,由原‘大众饮食店’更名为‘吴某甲小吃店’”;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记载:吴某甲任(吴某甲小吃店)经理;企业法定代表人履历表记载:“••••••(吴某甲)1944-1945年做小贩;1945-1946年在鹭江道X号做学徒;1946-1952在局口街做饮食摊贩;1952-1956年迁至妙香路做饮食摊贩;1956年-1990年在市饮食公司工作(饮食店)”;厦门大学出版社确认的《厦门名菜名厨名店》一书的作者柯盛世的说明写到,“••••••该书第108页••••••该文第二段第一行‘吴某甲小吃店发展至今已有近40年历史’也是错误的,应改为‘吴某甲创制的小吃发展至今已有近40年历史’”。

针对厦商集团饮食公司的答辩及证据,吴某甲补充提交了书面意见及下述主要证据:1、厦门大学出版社确认的《厦门名菜名厨名店》一书的作者柯盛世先生的说明复印件;2、《厦门时报》报道材料复印件;3、厦商集团饮食公司前任经理曾友义证词复印件;4、部分镜头照片等。其中,厦门大学出版社确认的《厦门名菜名厨名店》一书的作者柯盛世先生的说明写到,“••••••该书第108页••••••该文第二段第一行‘吴某甲小吃店发展至今已有近40年历史’也是错误的,应改为‘吴某甲创制的小吃发展至今已有近40年历史’。”

2005年3月3日,争议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给夏商集团。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于2009年6月29日作出被诉裁定。原告吴某甲不服被诉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庭审中,原告吴某甲明确表示对于被诉裁定作出的行政程序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争议商标档案、原告与厦商集团饮食公司向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向厦商集团饮食公司与原告分别发出的答辩通知书、证据交换通知书与证据再交换通知书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争议商标是否侵犯了原告吴某甲的姓名权。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由中文“吴某甲”构成,其与原告的姓名“吴某甲”完全相同。《东南快报》与《海峡导报》的形成时间虽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后,但其中的内容是对以往相关事实的报道,综合考虑前述证据及《厦门名菜名厨名店》等原告与第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吴某甲于20世纪40年代即开始从事饮食行业,是吴某甲小吃的创始人,经过其本人多年的努力,其个人及其创制的小吃在当地的饮食行业中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虽然二十世纪八十年代成立的“吴某甲小吃店”是全民所有制企业,但其法定代表人是本案原告吴某甲,该企业自成立伊始即是将本案原告吴某甲的名字作为企业字号来使用。作为全民所有制企业,“吴某甲小吃店”的投入已经从其经营收益中获得回报,而吴某甲本人也因此获得了更多的荣誉,其在相关公众中的知名度也进一步提高,相关公众更会将“吴某甲小吃店”与本案原告吴某甲本人结合起来进行认知。亦即,“吴某甲小吃店”的全民所有制企业的性质并不表明相关公众已经将吴某甲本人与吴某甲小吃店割裂开来进行识别,相反,其客观上会使吴某甲本人的知名度得到更大的提升。因此,“吴某甲”作为本案原告的姓名在争议商标注册日前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的注册必然会导致相关公众对争议商标所核定使用服务的来源与吴某甲本人产生混淆,从而对原告的姓名权造成损害。而且,第三人并无证据证明其用“吴某甲”三个字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已取得了吴某甲本人的同意。故被告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原告的姓名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由于原告在争议申请书中并未提出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商号权之理由,亦未提交此方面的证据,因此,被告对于该理由不应评述,本院对于被告的行为予以纠正。

综上,被诉裁定的主要证据不足,本院依法应予撤销。原告要求撤销被诉裁定的诉讼请求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第1目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二○○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吴某甲”商标争议裁定;

二、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针对第x号“吴某甲”商标争议申请重新作出裁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强刚华

代理审判员司品华

代理审判员周丽婷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高晓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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