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内乡县电影发行放影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男,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河南菊城(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河南省电影公司影视技术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石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男,河南大河(略)事务所(略)。
原告内乡县电影发行放影公司(以下简称为内乡电影公司)与被告石某某、被告河南省电影公司影视技术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影视公司)为返还装修款纠纷一案,原告内乡电影公司于2009年10月23日诉诸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4日向二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分别于2010年4月23日和201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内乡电影公司诉称,2005年9月10日河南影视公司与我公司签订了一份装修协议,承揽了我公司电影院内部装修的施工项目。从施工开始到该工程结束,被告石某某在我公司领取装饰款x元。该装饰工程后经审计核实,其总价款为x.7元,二被告人共超领我公司装饰款为x.28元,经我公司多次与二被告交涉无果。根据法律规定,特起诉于贵院,请求依法解决。
庭审中,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内乡县人民影院内部装修协议一份,以证实原告装修内容由被告河南影视公司承揽的,装修费用为41万元的事实。
2、石某某领款单共5份,合计领额为46万元的事实。
3、审计报告一份,以证实已付被告三项装修款总计x.12元的事实。
4、施工决算书一份,以证实审计报告的来源。
5、民事起诉书一份,以证实被告起诉的事实。
6、中共内乡县委宣传部等4单位联合下发文件一份,以证实评估是上级要求的事实。
被告河南影视公司辩称,1、原告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石某某最后一次领工程款是2005年12月22日,时间过了三年四个月,原告才起诉,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被告没有超领原告工程款12余万元,并且原告还下欠被告座椅款x元。3、原告委托邓州市对工程评估决算,被告并不知情他没有任何通知,是单方行为,而且决算是4年后进行的,依照《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工程价款施工合同的解释》第一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应不予支持。4、内乡县审计局作出的审计报告是对原告电影公司作出的一次全面审计,涉及被告只有几项内容,因而不应被法院采纳。
庭审中,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内乡人民电影院内部装修协议和内乡电影公司影院舞台设计施工协议各一份,以证实原告工程由以上二个单位承揽的事实。
2、影院装修验收合格书一份,以证实被告施工的工程已经原告验收的实事。
3、被告石某某对情况说明一份,以证实被告施工的工程已经原告验收,并支付部分工程款的事实。
被告石某某辩论意见,证据均同河南影视公司。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本身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对本案不起任何作用,舞台设计协议施工是与郑州鑫达影视器材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3有异议,认为证据2是原告原经理私自与石某某写的,没有经过上级验收及班子会议,且舞台设计协议不是与本案被告签订的,怎么能联系在一起验收的呢该验收是无效的;认为证据3不属于证据。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6均不持异议,认为证据1、2其中41万是原告内部装修合同价格,4.9万元是舞台设计款,1千元是座椅款;对证据3、4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已超过诉讼时效;对证据5不持异议;对证据6认为与其无关,是两回事。对不持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根据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5年9月10日和2005年9月26日原告分别与河南影视公司及郑州鑫达影视器材销售有限公司签订“内乡县人民影院内部装修协议”和”“内乡县电影公司院舞台设计施工协议”书各一份。约定内乡电影公司内部装修和舞台设计施工分别由河南影视公司和郑州鑫达影视器材销售有限公司进行装修施工。协议约定价款分别为41万元和4.9万元。协议签订后,河南影视公司和郑州鑫达影视器材销售有限公司进行施工。施工完毕后,原告支付该工程款46万元,该款均由被告石某某领取,根据内宣(2009)X号文件的指示和要求,根据内乡县管理职能划转工作领导小组和县委领导的指示,2009年4月28日内乡县审计局对内乡电影公司的工程进行审计,审计结果和竣工决算后,该工程总造价为x.12元,除去设备购安款x.76元和座椅购安款x元,共计x.7元,该工程装饰款为x.42元,那么石某某领的款减去决算和审计后确定的数额(即x-x.42=x.58)实际石某某多领x.58元。被告石某某多领款此款后,原告多次找其交涉未果,为此发生争讼。
另查,河南影视公司法人是石某某,且是石某某的私人企业,已于2008年7月12日被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水分局吊销营业执照,但没有进行清算。郑州鑫达影视器材销售有限公司法人是石某。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正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属国有单位,对其工程项目进行决算和审计是法律规定的程序,被告河南影视公司在工程完工后,理应进行工程决算后再进行验收,但其在没有进行工程决算的情况,提前支取工程款,并造成多领工程款的后果,其多领走的x.58元属无合法依据取得的不当利益,并且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对此,被告应承担返还不当利益的责任。现原告起诉,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期,该辩称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又辩称,原告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对该工程进行决算和审计。本院认为,对国有单位的工程项目进行决算和审计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明文规定的法律程序,对该工程的决算和审计是在被告提供的资料基础上由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进行的,且决算程序合法,因而,对此辩称,本院亦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电影公司影视技术工程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内乡县电影发行放影公司现金x.58元。
二、被告石某某对上述条款负连带清偿责任。
诉讼费2000元由被告石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房剑立
审判员符朝忠
审判员孙仲杰
二0一0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郑先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