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XX,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重庆市X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X组XX号,身份证号码x。
被告冯XX,女,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重庆市X村XX社,身份证号码x。
原告姚XX与被告冯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杰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XX、被告冯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XX诉称:被告冯XX系原告的亲姨侄女,2010年5月被告以在重庆市X区承包重钢工程项目差钱无法支付人工费为由,再三向原告借款,原告出于亲情,通过转账和支付现金的方式,共计出借人民币5万元给被告。借款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均推诿,拒不偿还。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自2010年5月7日起至还清本金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冯XX辩称:被告是原告的表侄女,被告确实向原告分四次共借过5万元,借款是为了支付工人工资。但被告于2010年10月20日在重钢175河边还了3万元,于2011年11月8日在南坪万达广场还了1.2万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冯XX在2010年共计向原告姚XX借款5万元,并于2010年5月6日向原告姚XX出具借条一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自2010年5月7日起至还清本金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以上事实,有借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在卷为凭,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借款后,负有按期偿还借款的义务。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时间,但被告在承认原告有过催告行为的情况下,仍然不及时还清借款,是违约行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要求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称有过两次还款行为,但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院不予确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判决如下:
被告冯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姚XX借款本金5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冯XX承担。此款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偿还借款时一并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李杰
二○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纯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