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葛某。
被告王某。
原告葛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强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1年12月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葛某。期间双方性格不合,发生多次矛盾和冲突,现原、被告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决离婚,婚生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和共同债务的偿还,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产权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被告房款人民币600,000元。
被告王某辩称,婚姻情况属实,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故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1年12月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葛某。现原告因与被告性格不合等产生矛盾,致双方感情不睦。
审理中,因原、被告对婚姻态度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前和婚后初期感情基础应较好。现原告因与被告被告性格不合等产生矛盾,致双方产生分歧;审理中,被告要求夫妻和好,原告应从珍惜家庭考虑,给被告夫妻和好的机会。原告一味坚持离婚,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葛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之诉请,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葛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强康
书记员杨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