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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与曾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桃花仑小学教师,住(略)。

被告曾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原住(略),现无固定住址。

原告胡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曾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相骂打架,原告曾某次向法院起诉离婚,被驳回诉讼请求后,夫妻关系仍未得到得到改善,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离婚和抚养儿子,要求被告对儿子尽法定抚养义务。。

被告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3月18日办理结某登记,2003年7月16日婚生男孩胡某炜。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感情不和发生矛盾,原告曾某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未果,夫妻分居近四年,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另查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结某、婚生儿子户籍证明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婚姻关系合法,但近五、六年来因家庭琐事经常相骂打架不能和睦相处,因感情不和分居三年多,原告从2009年开始三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未果,本次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据此,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婚生男孩胡某炜长期随原告生活,由原告监护抚养为宜,被告应对胡某炜尽法定抚养义务;对被告提出要求原告给予其过错赔偿的请求,未举出确凿有效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胡某与被告曾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胡某炜由原告胡某监护抚养成年,被告曾某自2012年3月起至胡某炜18周岁止,每月负担胡某炜生活费300元,胡某炜的教育费、医疗费凭实际支出凭据由原告胡某与被告曾某各负担50%;被告曾某有探望胡某炜的权利,原告胡某有协助探望的义务。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蒋映秋审判员刘应球

人民陪审员李明亮

二0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曹珍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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