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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娄某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卫滨区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1年9月1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2011年10月13日经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一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滨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娄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7月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娄某在新乡X区X路“铁西洗浴中心”西侧36路公交站牌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将一包毒品卖给吸毒人员辛某。

2、2011年9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娄某在新乡X区X路“铁西洗浴中心”附近,以每包200元的价格将三包毒品疑似物卖给吸毒人员辛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收缴毒品疑似物三包。经新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该三包毒品疑似物总重为1.38克,其主要成分为海洛因。2011年9月15日,公安民警在被告人娄某位于新乡X区X路杨岗大队拆迁工地的住处,搜出毒品疑似物六包。后经新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该六包毒品疑似物总重量为2.30克,其主要成分为海洛因。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认为:被告人娄某向他人贩卖毒品,查实数量为3.68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娄某辩称:我不知道我的住处放有毒品,是王某某给我找的地方居住,我不知道谁放那儿的毒品。

经审理查明:1、2011年7月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娄某在新乡X区X路“铁西洗浴中心”西侧36路公交站牌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将一包毒品卖给吸毒人员辛某。

2、2011年9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娄某在新乡X区X路“铁西洗浴中心”附近,以每包200元的价格将三包毒品疑似物卖给吸毒人员辛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收缴毒品疑似物三包。经新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该三包毒品疑似物总重为1.38克,其主要成分为海洛因。2011年9月15日,公安民警在被告人娄某位于新乡X区X路杨岗大队拆迁工地的住处,搜出毒品疑似物六包。后经新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该六包毒品疑似物总重量为2.30克,其主要成分为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娄某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辛某、崔某、张某乙的证言;3、新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4、现场示意图、指认现场照片、涉案物品照片;5、通话清单、搜查笔录、扣押、移送物品清单;6、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上缴毒品单据、情况说明等证据。

以上证据,经当庭示证、质证,查明证据来源合法,且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所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娄某向他人贩卖毒品,查实数量为3.6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娄某的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娄某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娄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5日起至2012年7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二、作案工具微型电子称一个,助力摩托车一辆,菲利普、诺基亚手机各一部,非法所得600元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孟祥才

审判员李惠萍

审判员张子超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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