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略)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岳民商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湘潭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会军,湖南君子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湖北宜昌市人,住(略)。
受托代理人彭强,(略)三湘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浩翔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某、郭落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某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会军,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彭强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4月14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作出(2010)岳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冻结了被告在湘潭市耀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工程款x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9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并约定两个月的还款期限。2009年5月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2009年12月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唬姹蚋嬖韪罱稳鼍叱司枇踅嬖辖錾钍羁谙逶涟烫ソ宦督桓姹8弧姹蚋嬖韪罱镁谟溆衅陌娴断刑q成混凝土有限公司技改项目工地(湘潭市荷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索,被告至今未归还,直接影响到原告的资金周转,并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特此诉至法院,请判定被告还款x元及逾期利息9566.85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原告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借条三张,拟证明被告借原告人民币x元。
被告辩称:1、岳塘区法院应把该案移交被告户籍所在地的法院办理。2、被告向原告借款实际只有26万元,其它只是以每月15%的利息计算出来的,该利息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利率标准,请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被告李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以上证据经原、被告双方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中的x元借款有异议,认为此钱是按照月利15%计算出来的,该利息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利率标准,对其中的26万元借款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持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其辩解理由,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9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出具了一张借条;2009年5月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x元,亦出具了借条,两笔借款的期限皆为两个月;2009年12月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借条内容为:“今借刘某某现金人民币共计2U谩逃飞炱聊⊥⑶搅龇肿旱耍璐慕畹羁孟谟q成技改项目土地使用。”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至今未还,原告遂于2010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提出如诉称所述之请求。
另查明,被告李某某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因被告提出异议的时间已超过法定期限,故本院在开庭时口头驳回了被告的管辖权异议。
被告李某某于2010年8月16日以电话形式口头向本院申请撤销对委托代理人彭强的委托。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某民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提供了借款给被告李某某,其中2009年3月25日、2009年12月2日的两笔借款均已到期,2009年12月2日的借款虽没有明确约定还款期限,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故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还款,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归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借款期间视为无息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如期归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分三笔计算,第一笔以本金x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9年5月26日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第二笔以本金x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9年7月7日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第三笔以本金26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被告辩称借款中有x元是按15%的月利率计算出来的,实际借款只有26万元,但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如上文所述)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1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x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赖浩翔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郭落
二0一0年八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