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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湘潭康利环形片胶带托辊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岳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湘潭县人,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明,湘潭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湘潭康利环形片胶带托辊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董事长。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湘潭康利环形片胶带托辊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赖浩翔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郭落、人民陪审员易中华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娜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湘潭康利环形片胶带托辊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8年8月6日下午6时许,原告李某某受被告湘潭康利环形片胶带托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某的指派到包文兵的个人挖沙船上补头(即接运输皮带),完成作业后,包文兵派人送我及同事吴联芳坐工务船回码头途中,至岳塘恒宇水泥厂沙场码头附近,因该船机器出现故障,即将与一艘大的自卸驳船相撞,紧急关头,该船司机叫原告帮忙拉油门线,结果被钢丝绳将右膝部致伤,后经潭莲司鉴字(2008)第X号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已构成拾级伤残。现向本院提出诉讼并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850元,误工费9478.6元,护理费4366.6元,交通费500元,伙食补助费876元,工伤补助x.08元,后期治疗费6200元,法医鉴定费570元,合计x.2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

1、岳塘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拟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2、湘潭市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拟证明原告曾申请工伤认定,但认定机构不予受理;

3、岳塘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拟证明原告申请工伤认定,但认定机构认为已过时效,不予受理;

4、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身份;

5、司法医学鉴定书,拟证明原告被鉴定为10级伤残,后期治疗费6200元;

6、核磁共振平扫,拟证明原告受伤程度;

7、湘潭县中医院门诊病历,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县中医院门诊治疗;

8、湘潭市中心医院急诊病历本,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

9、湘潭县中医院鉴定费,拟证明鉴定费570元。

被告湘潭康利环形片胶带托辊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因被告湘潭康利环形片胶带托辊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9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3月7日,原告李某某经湘潭县爱心职业所介绍到被告湘潭康利环形片胶带托辊有限公司处从事司机和兼职胶接头工作,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工资约定为每月1200元。2008年8月6日,原告受被告单位的指派,到挖沙船上补头(即接运输皮带)。完成作业后,船老板派人送我及同事坐工务船回码头途中,至岳塘恒宇水泥厂沙场码头附近,因该船机器出现故障,即将与一艘大的自卸驳船相撞,紧急关头,该船司机叫原告帮忙拉油门线,结果原告被钢丝绳致伤。原告受伤后在湘潭中西结合医院住院47天,所花医疗费由被告及船老板支付。原告住院期间前20天由被告请人护理,后期由原告自己请人护理。原告在湘潭中西结合医院出院后还到湘潭县中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湘潭市中心医院进行门诊治疗。2008年10月20日,原告的伤情经湘潭莲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损伤程度已构成拾级伤残,建议继续休息治疗3个月。原告为此用去法医鉴定费570元。2009年5月28日,原告向岳塘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岳塘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湘潭市岳塘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受理后,于2009年7月8日作出岳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009年12月1日,原告向湘潭市劳动局申请工伤认定。2009年12月3日,湘潭市劳动局作出潭工伤退字(2009)X号决定书,认为原告申请工伤认定已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时效,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2009年12月16日,原告向湘潭市岳塘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享受工伤待遇。岳塘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工伤认定不属于岳塘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原告无工伤认定结论书和劳动能力等级鉴定书,要求享受工伤待遇无法律依据,遂于2009年12月17日,作出岳劳仲不字(2009)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的仲裁申请。2009年1月2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如诉称所述之要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是在劳动过程中受伤,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原告已经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向岳塘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原告不服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法院依法应予受理。根据民法原理,谁主张谁举证,原告要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负有举证证明自己诉讼请求的责任,如果原告没有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因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已经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时效,所以湘潭市劳动局不予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原告没有向法院提交工伤认定结论书以及劳动能力等级鉴定书,因此原告要求享受工伤待遇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支持,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赖浩翔

审判员郭落

人民陪审员易中华

二0一0年八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刘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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