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0年8月4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8月10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0年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0年12月24日被取保候审。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未查找到被害人亲属,延津县民政局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在征得延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的同意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建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0年7月15日21时许,在新长北线延津县森林公园西,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鲁x号三轮汽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行人无名氏(未查找到其亲属)发生相撞,造成无名氏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王某某驾车逃逸。经延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0年7月26日到延津县公安局投案。
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调解处理。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延津县民政局经济损失x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XX等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勘验、检查笔录;身份证明;新乡日报认尸启事;协议书、撤诉书、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许英杰
审判员裴跃华
审判员贾海荣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