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被告宋某某。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
被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孙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某。
委托代理人。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宋某某、被告李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告宋某某、李某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16日21时13分,被告宋某某驾驶豫x号面包车在商都路X街交叉口南80米处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以下简称郑州市交警四队),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车车主为李某,在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到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仁济医院)等医疗机构接受治疗。原被告因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9851.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宋某某及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所诉部分内容与事实不符,请求费用过高,被告已支付某原告2703.9元。
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损失中的合理部分,同意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不应赔偿,诉讼费不是我公司赔偿的范围。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郑州市交警四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2.仁济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3、急诊病历及医嘱共8页,证明原告伤情;4.医疗费票据15张,其中一张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因仁济医院没有祛斑药,建议原告到此购买),14张是仁济医院的,共计2711.9元;5.交通费票据38张,共计320元,证明原告支付某交通费用;6.住宿费发票5张,证明原告父母探望原告支付某住宿费;7、2010年4月13日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及金额;8.被告宋某某、李某的驾驶证及行车证,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9.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的主体资格及应当承担的责任。
上述证据经被告宋某某、李某质证,对证据1、3、4、8、9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恰证明原告的部分费用不客观,该证据上未注明误工问题;证据5费用过高;证据6不客观,原告在本市居住;证据7不能证明实际误工,也不能证明原告单位已实际扣发工资,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工资情况。
上述证据经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质证,对证据1、4、8、9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2恰证明原告的伤情轻微,无严重后果;证据3显示原告没有病理反射,未住院治疗,故不存在误工问题,医嘱中的药物不属于医保范围内的品种,我公司不应赔偿;对证据4中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的金额为200元的票据有异议,该费用显示为治疗费,并非原告陈述的药费,该证据与事实不符;证据5费用过高,请法院酌定;证据6是原告父母的住宿费用,不属于赔偿范围;证据7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6、7、8、9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中一张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的金额为200元的票据内容与原告陈述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系原告支出交通费320元,原告受伤支出交通费存在合理性,但费用过高,本院将予以酌定。
被告宋某某、李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仁济医院医疗费票据5张,证明被告宋某某作为被告李某的雇佣司机支付某原告医疗费2703.9元。
上述证据经原告及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质证均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宋某某、李某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确认事实如下:2010年1月16日21时13分,被告宋某某驾驶豫x号面包车在商都路X街交叉口南80米处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经郑州市交警四队认定,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车车主为李某,在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6月11日至2010年6月10日,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到仁济医院接受门诊治疗,诊断意见为:1、头皮下血肿;2、多处软组织损伤;3、外伤性头疼。原告最后一次就医时间为2010年2月5日,期间,原告支出医疗费2511.9元,被告宋某某为原告支出医疗费2703.9元。后原被告因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9851.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被告宋某某、李某自认,宋某某系李某的雇佣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宋某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田某某身体受到伤害,该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赔偿。因被告宋某某系被告李某的雇佣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至原告受伤,故被告李某应当对原告田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豫x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原告田某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
关于医疗费,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为5215.8元(2511.9+2703.9),有票据支持,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误工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受伤时在郑州红星美凯龙国际家居广场置业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2200元,原告虽未住院治疗,但多次就医的事实存在,本院根据原告自受伤至治疗结束的时间,酌定原告误工20天,故原告误工费为1467元。
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86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需加强营养,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为320元,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就医治疗,支出交通费存在合理性,但该费用过高,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定其交通费为150元。
关于住宿费,原告主张66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住宿费系原告父母探视原告发生的费用,要求被告承担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虽受伤使其遭受一定程度的精神损害,但并未造成严重后果,故不予支持。
以上损失共计6832.8元。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家属办理丧事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等。本案中,原告产生的交通费用为150元、误工费为1467元,共计1617元;医疗费为5215.8元,共计6832.8元。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全额赔偿原告。扣除被告宋某某支付某原告医疗费2703.9元(可向被告人寿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理赔),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还应赔偿原告4128.9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田某某损失四千一百二十八元九角;
二、驳回原告田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免予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明
审判员彭磊
代理审判员牛建军
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魏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