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又名杨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某某,又名邵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住(略)。
上诉人杨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0)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某,被上诉人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原、被告原系同村村民,1992年杨某某因收玉米需要资金,于1992年10月16日向原告借款x元,并给原告书写了一份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邵某民现金壹万伍仟伍佰元正(x.00)。杨某1992年10月X号。后原告多次讨要未果,故原告要求偿还借款而成讼。原审法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邵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且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称该借款不是原告的私人借款,该款已在1993年8月25日给原告玉米顶帐了的抗辩理由,因被告提供的村委结算单系被告个人书写,并有涂改痕迹,该证据不能充分证明x元借款是否归还,故被告的该抗辩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而不成立,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因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债权人主张债权时起算,故该笔借款的诉讼时效应从原告起诉时计算,至今尚未超出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被告的抗辩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限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邵某某借款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宣判后,杨某某不服,以是陈楼村委向邵某某借的款,且已用玉米顶了帐,应追加陈楼村委为第三人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向被上诉人邵某某借款x元的事实,由其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杨某某上诉称该借款是陈楼村委向邵某某借的款,不是其私人借款,该款已用玉米顶了帐的抗辩理由,因杨某某出具的借条系以其个人名字出具,其提供的村委结算单系其个人书写,并有涂改痕迹,该证据不能证明借款人是陈楼村委且已归还。杨某某二审要求追加陈楼村委为第三人,缺乏根据。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杨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90元,由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俊波
审判员于俊义
代理审判员董卓亚
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马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