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壁市同心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X村南。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户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鹤壁市同心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0)淇滨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多年购进被上诉人的砖为鹤壁格兰达镁业有限公司搞工程建设。为了与鹤壁格兰达镁业有限公司结算砖款,上诉人通知被上诉人直接向鹤壁格兰达镁业有限公司开具三张发票。由于被上诉人开具的发票不实,造成鹤壁格兰达镁业有限公司被税务机关罚征x.5元的税款,鹤壁格兰达镁业有限公司也因此扣付了上诉人x元的工程款。所以上诉人的损失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所述由于被上诉人开具发票不实造成鹤壁格兰达镁业有限公司被罚征x.5元税款,鹤壁格兰达镁业有限公司扣付了上诉人x元工程款,该两种款项属于两个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现上诉人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直接向被上诉人主张因出具发票不实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x.5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不具备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故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春梅
审判员杨杰
审判员贾敬科
二О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清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