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陕西省志丹县X村X村X村民,住(略)。
被告刘某丁(又名刘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址、职业同上。
本院于2012年4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赵某诉被告刘某丁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按当地习俗举行了婚礼。于1995年3月10日在志丹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刘某丁,现在志丹县中学上学。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刘某丁,现在志丹县城关小学。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因生活琐事经常争吵、斗殴,致夫妻感情破裂,经调解无和好之可能。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西区采油厂办公大楼后平房四间,位于保安镇X村平房三间,经营志丹县X巷“海梅谢家檟烙馆”。无债权,共同债务113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原告赵某与被告刘某丁自愿离婚;
原、被告婚生子刘某丁由被告刘某丁抚养并负担全某抚养费;婚生女刘某丁由原告赵某抚养并负担全某抚养费;
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位于西区采油厂办公大楼后平房四间归原、被告婚生子刘某丁所有;位于保安镇X村平房三间归被告刘某丁所有;位于志丹县X巷“海梅谢家檟烙馆”由被告刘某丁经营;共同债务均由被告刘某丁负责偿还,借原告赵某母亲30000元于2012年6月20日前给付原告。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米晓梅
代理审判员何海燕
人民陪审员刘某丁虎
二O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许改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