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31岁。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3日10时许,社旗县X乡X村民付××听女儿说本村村民王××的孙子偷了他家房顶的苞谷棒了,便骂着到自家辣椒地告诉正在此干活的丈夫王××,于是夫妻俩就在地里叫骂,在邻近地里正在帮王××剥苞谷的被告人张某某听到后,便同张××、王××(另案处理)到王××家的辣椒地里对王××和付宗勤夫妇进行殴打,张某某用椅床将王××右耳砸伤。经鉴定,王××伤情已构成轻伤。2010年10月10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张某某赔偿王××医疗等费用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的陈述、证人王××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鉴定结论、收条、调解协议及相关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为琐事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受害人的谅解,故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建玺
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韩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