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9年9月4日被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冀超、王浩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8年6月3日晚19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伙同李璐、高飞宣、孙培杰、王泽斌(四人另案处理)预谋抢劫袁XX,后在长葛市X镇X路边,按照事前分工,被告人赵某某、李璐与袁XX等人见面确认地点,后由高飞宣、孙培超、王泽斌将袁XX挟持到路边麦地,采取威胁、殴打的方式抢走其CECT牌手机一部(价值2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袁XX的陈述、证人袁XX、李X、高XX、孙XX、王XX的证言、鉴定结论、本院(2009)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威胁的方法,强行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当庭认罪,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有期徒刑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赵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5月24日至2013年5月23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刘中锁
审判员李春红
审判员高建民
二0一0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洪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