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34岁。因本案于2011年11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乙,河南钓挚岚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马某,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张某乙,证人王某、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日中午,被告人李某驾驶江淮和悦面包车(车牌号豫x)带工人到郑州市X区X路鑫苑名家小区X号楼X单元X号被害人董x家中装橱柜。李某发现董x家主卧室床头柜抽屉内放有人民币2万元,趁无人注意之机,将2万元盗走,后藏在其驾驶的江淮和悦面包车内。现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董某陈述、证人马某、王某、李xx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款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受案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理由,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中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某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本案中,被害人发现钱被盗后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人员将被告人李某等人带回公安机关询问,发现李某有重大作案嫌疑,在李某驾驶的车里搜出赃款后,李某才供述其盗窃的事实。李某的行为不符合上述法律关于自首的规定。故上述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盗窃他人人民币数额巨大,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李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日起至2014年11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邱红
人民陪审员李某珍
人民陪审员韩夏
二○一二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朱郑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