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诉王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溪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男。
委托代理人赵忠涛,系辽宁怀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钟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满某某、沈某某,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某诉被告王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赵忠涛和被告王某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满某某、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2年1月14日20时50分许,马军驾驶被告王某所有的辽x号捷达牌出租轿车,由彩北沿郑三线驶往三家子方向,行驶至三家子小学路段与相对方向来车会车时,将原告李某撞倒,致原告李某多处受伤,入本溪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本溪市中心医院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弥漫性轴锁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右小腿开放性骨折的严重后果。经本溪市交警支队溪湖大队本公交认字(2012)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所雇司机马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无责任。原告李某至今已发生医疗费6万余元,除去被告王某垫付的9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中心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外,由亲属垫付医疗费19000元。因原告李某离婚多年,婚生女又下落不明,原告李某尚有90多岁的母亲,家庭十分困难。其医疗费用一直由亲属垫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李某医疗费5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李某所述的交通事故属实,马军是我雇佣的司机,我的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2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原告李某受伤后,我已经给原告李某垫付了医疗费11193.19元,现在原告李某要求我再拿5万元医疗费,因我现在经济困难,确实拿不出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辽x号出租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的限额为2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给原告李某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已经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因此在原告李某治疗终结之前,我公司无义务继续为其垫付任何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4日20时50分许,被告王某所雇司机马军驾驶辽x号捷达牌出租轿车,由本溪市X区彩北沿郑三线驶往三家子方向,当车行驶至三家子小学路段在与相对方向来车会车时,未能发现前方的情况,将前方同方向行走的行人李某撞倒,致原告李某受伤。原告李某伤后被送往本溪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弥漫性轴锁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头皮裂伤、右小腿开放骨折。原告李某现仍在该院住院治疗。截至2012年3月6日,共花费医疗费45614.83元,其中原告李某支付20000元;被告王某支付11193.19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10000元,现尚欠医疗机构4421.64元。2012年1月21日,本溪市X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本公交认字(2012)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辽x号出租车司机马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无责任。现原告李某以腿部骨折需要立即手术,原告李某及其亲属无力垫付医疗费用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王某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先行支付医药费50000元。
另查明,辽x号出租轿车系被告王某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某、预收医疗费用收据、急救医疗费收据等证某在卷为凭,以上证某经庭审质证某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某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肇事司机马军系被告王某雇佣的司机,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应当由雇主即被告王某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李某现尚未出院,其医疗费的数额可按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某材料,本院认定为45614.83元;因被告王某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已付21193.19元,故被告王某尚需支付24421.64元。因辽x号出租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除投保了交强险外,还同时承包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应对被告王某所付赔偿义务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对于某告李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其他损失及后续治疗费用,因其尚未出院,可待治疗终结后另行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医疗费二万四千四百二十一元六角四分;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对本判决第一款债务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五十元,由原告李某承担六百一十元,由被告王某承担六百四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运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