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温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赌博罪,于2010年7月6日被杭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同年8月15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1年3月10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永嘉县看守所。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中旬的一天,曾某某在其务工的永嘉县X区某某鞋厂与工友姜某某因工作发生冲突。同月29日下午2时许,曾某某纠集工友唐某、莫某某到该厂宿舍,用拳脚、持扫把对姜某某进行殴打,逼其跪地求饶。随后曾某某又向姜某某索要钱财,见其只拿出50元,嫌少没要,并继续对其进行殴打。接着,曾某某叫来被告人刘某帮忙,刘某过来后打了姜某某一巴掌,并提出姜某某在厂里还有部分工资没结算。曾某某便要求姜某某将厂里的三四千元工资由他们领取作为补偿,姜某某被迫答应。当该伙人带着姜某某去领工资时,因姜某某乘机逃脱并报警而未得逞。经查,姜某某在该厂里的工资还有2000余元。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姜某某系钝器伤致左下肢多处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未达到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曾某某、唐某、莫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证人廖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刘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暴力威胁的方法,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结合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又能够自愿认罪,决定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0日起至2011年10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邹艳慧
二O一一年五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王某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