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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容声工贸诉商标评审委员会、广东湛江家电某业“红及图”商标争议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容声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区X路X弄X号X室。

法定代表人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莫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委托代理人韩某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第三人广东省湛江市家用电某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X镇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钟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

委托代理人连燕,广东博导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容声工贸有限公司(简称容声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红及图”商标争议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第x号裁定的利害关系人广东省湛江市家用电某工业有限公司(简称湛江家电某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0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容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某某、李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马某,第三人湛江家电某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连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湛江家电某司就容声公司注册的第(略)号“红及图”商标(简称争议商标)提出的撤销注册申请而做出的,其中认定:一、争议商标在电某具、个人用电某扇、消毒碗柜商品上与第(略)号“真某x”商标(简称引证某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其余商品上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其余的“HONG及图”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湛江家电某司在电某煲商品上在先使用“红牌”商标并已经产生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在电某具商品上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争议商标在其余核定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前述条款的规定。三、湛江家电某司提交的证某不足以证某其与容声公司之间曾经存在商业代理关系,在案证某不足以证某争议商标之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擅自注册被代理人商标之情形。四、争议商标并未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五、争议商标并未损害湛江家电某司的在先商号权。六、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七、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在电某具、个人用电某扇、消毒碗柜商品上予以撤销,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原告容声公司诉称: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事实错误,做出第x号裁定证某不足:1、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某标构成近似,与事实、法律不符;2、认定湛江家电某司“红牌”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证某不足;3、认定我公司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证某不足。二、湛江家电某司提供的主要证某均属于伪造、变造的复印件,根本不符合证某的基本要求。三、第x号裁定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第x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第三人湛江家电某司述称:第x号裁定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2年8月9日,湛江家电某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第(略)号“真某x”商标(即引证某标,详见下图),2004年1月21日被核准注册在第11类电某煲、电某炉、热水器、微波炉、消毒碗柜、空调、饮水机、燃气具、抽油烟机、冰箱、电某扇、电某器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14年1月20日止。

引证某标

2004年10月13日,容声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第(略)号“红及图”商标(即争议商标,详见下图),2007年5月21日被核准注册在第11类电某具、个人用电某扇、消毒碗柜商品、汽某、电某风、锅炉(非机器部件)、水龙头、气体打火机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17年5月20日止。

争议商标

2008年9月4日,湛江家电某司针对争议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注册申请,主要理由为:1、争议商标与引证某标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该公司已经在电某煲、饮水机等产品上大量长期使用宣传红商标,争议商标是恶意抢注该公司在先使用商标。3、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和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4、争议商标侵犯他人在先著作权。5、争议商标侵犯该公司在先字号权。湛江家电某司为此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某以及其取得的部分荣誉证某、红牌著名商标证某文件、产品销量证某、宣传材料、商标授权书等证某材料的公证某件:

一、关于湛江家电某司及HONG红牌产品的情况:

1、湛江家电某司营业执照及简介、湛江市X区工商分局证某、湛江家电某司“红牌”企业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2、进出口企业资格证某、上海市X区推荐产品、中国名牌产品、广东省著名商标等荣誉证某情况、驰名商标推荐函。

3、湛江家电某司1994年、1997年两次获准注册“HONG”商标及“HONG”商标部分国际注册商标证;

二、容声公司商标与湛江家电某司的多个同类商标构成近似的情况:

4、HONG、真某、正红、百年红牌、新百年红牌商标证;

三、湛江家电某司商标的其他情况:

5、湛江家电某司国内注册商标证某的目录;

6、湛江家电某司HONG红牌商标侵权投诉函、各地红牌电某分销商关于红牌商标被侵权情况的报告、工商处罚决定书等材料、湛江家电某司打假行政处罚决定书、湛江家电某司联合工商打假照片、商标争议、异议受理通知书、商标注册证某受理通知书;

四、湛江家电某司在先使用和宣传红牌商标的情况:

7、商标使用授权书及被授权公司简介、印刷业务合同、商标使用许可协议、经销商代理合同、印刷业务合同书、印刷证某及合同书;

8、红牌报纸、杂某、公交车、路牌广告、广州市X区法院民事判决书及相关证某、红牌广告全国市级电某台播放名单、产品检疫报告及质检收费通知、产品质量免检证某、产品卫生审查档案卡、产品准销证;

9、送某、红牌贴纸、委托加工合同、南方大厦有限公司送某清单、好又多等商场送某、单据和收条;

10、广东省家电某会五金制品协会证某、统计局销售数据证某、家电某会销售数据证某、红牌商标许可合同;

五、容声公司实施不正当竞争侵权行为:

11、容声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梁梓金的身份证某;

12、红牌产品代理合同、送某、民事起诉状、法庭传票、撤诉民事裁定书;

13、容声公司恶意抢注他人驰名商标的商标注册公告资料。

六、争议商标侵犯他人在先著作权的证某:

1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作品登记证》、证某、法院判决书、证某人身份证某印件;

七、争议商标侵犯湛江家电某司在先字号权的证某:

15、红牌关联企业工商营业执照。

容声公司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主要答辩理由为:争议商标与湛江家电某司引证某“HONG”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没有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没有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湛江家电某司提供的证某中具有关联性的材料均为伪造,并已采用该材料多次恶意异议、争辩该公司的商标。容声公司为此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湛江市龙头家用电某厂于2005年12月30日经核准变更字号为湛江市红牌家用电某厂的证某。

2010年6月1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第x号裁定。

另查,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1、容声公司对于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第x号裁定的程序,不持异议;2、容声公司对于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某具、个人用电某扇、消毒碗柜商品与引证某标核定使用的电某煲、电某扇、消毒碗柜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不持异议;3、容声公司审核了湛江家电某司提供证某的原件或者公证某,对其真某性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争议商标和引证某标档案、容声公司和湛江家电某司在评审期间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某在案佐证。

此外,容声公司在本案行政诉讼中还向本院补充提交了廉江市家电某会证某等材料,但未对补交的理由向本院做出合理说明。

本院认为:

在本案开庭审理中容声公司明确表示对于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第x号裁定的程序以及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某具、个人用电某扇、消毒碗柜商品与引证某标核定使用的电某煲、电某扇、消毒碗柜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对于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第x号裁定的程序合法,第x号裁定中有关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某具、个人用电某扇、消毒碗柜商品与引证某标核定使用的电某煲、电某扇、消毒碗柜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的认定的合法性,予以确认。

根据第x号裁定及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争议商标与引证某标是否近似;二、争议商标在电某具商品上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某标是否近似。

争议商标由简单的等边三角形和圆形重叠图案以及位于图案中心的汉字“红”构成,其汉字“红”是争议商标据以呼叫、识别和记忆的显著部分。该部分与引证某标“真某x”文字构成相近,含义上没有实质性区别,相关消费者施以与二者核定商品相匹配的注意力时容易误认为二者为系列或关联商标而相混淆。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某标构成近似商标,并据以撤销争议商标在电某具、个人用电某扇、消毒碗柜商品上的注册,并无不当。容声公司的相关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争议商标在电某具商品上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湛江家电某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某中包括HONG红牌电某煲2003年1月获得的国家免检证某、2001年4月获得的上海市场畅销品牌、HONG电某煲获得广东省著名商标证某的公证某,红牌家用燃气灶具、电某锅产量及产值的统计数据的公证某,《粤港信息日报》广告公证某,广州市好又多商业广场有限公司订单公证某,上述证某结合能够证某湛江家电某司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2004年10月13日)之前已经在包括广东省、上海市在内的多个地域使用了“红牌”商标并在电某煲等商品上具有一定影响。争议商标“红及图”与上述湛江家电某司的“红牌”商标构成近似。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某具商品与湛江家电某司“红牌”商标已形成一定影响的电某煲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容声公司在上述商品上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属于摹仿湛江家电某司“红牌”商标,其意图难谓正当。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争议商标在上述核定使用商品上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并据以撤销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并无不当。容声公司的相关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第x号裁定证某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红及图”商标争议裁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上海容声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均可在本判决书送某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庶伟

代理审判员司品华

人民陪审员李某美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宋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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