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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诉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某。

委托代理人韦某某。

被告苏某。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石国付独任审理,于2010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韦某某、被告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是关系很好的朋友,2005年12月6日,被告说准备开饭店资金不灵原告借钱。原告感觉被告平时诚信守信,并且以前也曾帮助过原告,原告分别于2005年12月6日借给被告x元,2005年12月9日借给被告x元,被告写了借条约定月息为6厘,并承诺尽快还清。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偿还了5000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又偿还了x元,尚有借款本金x元至今未还。因此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内提供的证据有:2005年12月6日和12月9日的《借条》各一张。

被告辨某,借条是原告写好后给我签字的,且原来的借条中没有写有利息,“月息6厘”是原告后来加上去的。而且这笔钱不是拿来开饭店的,而是用来参与赌博相关的事情。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6日,被告苏某向原告梁某某借款x元,2005年12月9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x元,两次共借款x元,被告写下两张《借条》,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6厘。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共偿还x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苏某向原告梁某某借款x元有借条证实,被告亦承认欠款事实,被告在庭审中提出此借款涉及赌博,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认可,因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x元,因此,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6厘”,即月利率为6‰,被告在庭审中提出“月息6厘”是原告后来加上去的,但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鉴定费,因此,本院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提出按借款本金x元,从2005年12月10日起按月利率6‰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某应偿还原告梁某某借款本金x元。

二、被告苏某应偿还原告梁某某借款利息(以本金x元计,从2005年12月10日起按月利率6‰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

案件受理费946.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自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石国付

二O一0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杨建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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