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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与韩某探望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

上诉人陆某因探望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0)普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11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决,韩某和陆某解除同居关系,双方所生一女陆某(X年X月X日出生)随陆某共同生活,韩某按月支付女儿抚育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50元,韩某按月探视陆某两次。判决后的前两年,韩某每月给付女儿抚养费200元,之后未给付。2009年5月,韩某付清了前几年所欠的抚养费,并看望了女儿。2009年12月15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决,韩某应于2009年12月起按月支付陆某抚养费500元,至陆某满十八周岁止。嗣后,韩某因不能将女儿带回家中探望,于2010年2月诉至原审法院。审理中韩某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每月第一、三周的周日下午2点到6点将女儿接回家中探望。陆某表示,同意每月给韩某探望一次,每次2个小时,因韩某没有固定住所,故不同意韩某将女儿带回家中探望。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同居关系的解除而消除。父母同居关系解除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要行使对子女的教育和抚养权,很重要的一方面就是通过探望子女来实现的,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子女除了接受抚养自己的父亲或母亲的抚育外,还需要接受父亲或母亲的关爱、教育和情感熏陶,这也是子女应有的权利,剥夺一方探望子女的权利,对子女的成长十分不利。当然,父母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和时间应充分考虑子女的需要,不给子女的身心健康带来不利影响。韩某系陆某的生母,其要求行使探望陆某的权利,合情、合理、合法,依法可予准许。考虑到陆某的实际情况,韩某提出每两周探望女儿一次,无不妥,可以准许。陆某称,韩某没有固定住所,不同意韩某将女儿带回家中探望,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据此判决:自判决生效后,每月第一周、第三周的周日14时韩某至陆某居住地将陆某接回家中探望,并于当日18时将陆某送回陆某居住地。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陆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虽为女儿陆某母亲,但每次探视女儿都造成女儿不快,女儿也不希望见到母亲。探视权虽为被上诉人的权利,但不能滥用,根据女儿目前的情况,每月探视一次较为合理,有利于女儿身心健康。故上诉人上诉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韩某答辩称: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同居关系解除后,双方所生子女随上诉人生活,被上诉人有探视子女的权利。但探视的方式和时间应充分考虑子女的需要,不给子女的身心健康带来不利影响。原审法院依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要求改判被上诉人每月探视一次的请求,理由并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陆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晓华

审判员&x

代理审判员余宇

书记员张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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