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吴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易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丁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易某、丁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易某、丁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对易某、丁某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肖涌
二○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邓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