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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易某、丁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吴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易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丁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易某、丁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易某、丁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对易某、丁某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肖涌

二○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邓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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