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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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北京平谷白各庄股份经济合作社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某,男,出生年月(略),汉族,北京市X区人,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男,出生年月(略),汉族,北京市X区人,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才,北京市勤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平谷白各庄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X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濮某某,男,出生年月(略),汉族,北京裕发嘉瑞投资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北京市方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平谷白各庄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白各庄合作社)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钱丽红担任审判长,法官石东、孙兆晖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各庄合作社在一审中起诉称:2002年1月1日,白各庄合作社与刘某签订《土地经营承包合同》,白各庄合作社将坐落于某京市X区白各庄新能源生态示范园区X号大某土地2亩承包给刘某经营,承包期限自2002年1月1日起至2031年12月31日止。《土地经营承包合同》明确约定:在遇到国家依法规划征某的情况下,白各庄合作社有权收回土地。《土地经营承包合同》签订后,白各庄合作社免收了刘某全部承包费。北京市X村(以下简称白各庄村X村建设是从2006年春开始全村X村各户意见,形成了白各庄村与北京市裕发房地产开发集团合作开发新农村建设的意见。2006年10月,北京市X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白各庄村委会)以情况说明的方式告知各户进行新村建设,自2006年11月1日起停止一切房屋建设等,不得抢某抢某、抢某抢某,否则不予评估。包括涉案刘某在内的各农户签署了同意的意见,村X村委会负责委托评估工作。2007年4月,白各庄村X村民代表大某作出决议,集体土地依法收回,对地上物由白各庄村委会委托评估机构依法进行评估。对前述决议内容,白各庄村通过广播、通告等方式作了通知。白各庄村于2007年4月委托北京首佳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佳评估公司)对各户承包地范围内的地上物进行评估。对承包地上的果树等地上物,结合白各庄村实际情况,本着就高不就低的原则,于2007年5月29日通过了《新民居建设工程项目承包地地上物补偿实施方案》并发至各户。后评估机构陆续开始进行入户登记等评估工作。评估机构(包括果办、菜办相关某员)通过对白各庄村承包大某户的实际情况进行调查核某并出具了评估报告。评估结果已经公布于某,通知到户,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农户可提出复核。截止到起诉日,全村涉及大某等承包地的137户中绝大某数村民都按前述规定与白各庄村委会签订了《地上物补偿协议》,拆除地上物并领取补偿款。关某评估机构资质问题,白各庄村X村民代表大某决议及与各户签署的意见,委托首佳评估公司对地上物进行评估,该评估机构具有合法的房地产评估资质,房地产的范围含地上物,遇林、果等地上物,该评估机构有权聘请果办等专业人员咨询协助评估工作。确定估价对象的估价时点为2009年10月28日,所以虽然在2007年4月开始入户登记地上物,但估价时间是2009年10月28日。在2007年4月入户登记后至2009年11月评估前这段期间内,涉案刘某存在不同程度的抢某抢某等现象。白各庄村委会按前述规定要求评估机构对此不予评估,否则会引起已按相关某定拆除地上物的农户的极大某满。如果涉案刘某能够提供证某证某有在2007年4月之前的漏评项,可以补充评估。白各庄村X村建设工程已按期进行,但因刘某不履行白各庄村委会的相关某议,已妨碍了白各庄村建设项目的进程,对北京市X区整体城市化进程产生了极大某负面效应。已经与白各庄村委会签订《地上物补偿协议》且自行拆除地上物的农户中,已有相当一部分对原来的评估结果表示不满,造成白各庄村极不稳定,与拆迁相关某极端事件因此频发。目前,刘某承包的大某土地已被政府征某。故2009年11月21日,白各庄合作社公告通知刘某解除《土地经营承包合同》、拆除大某等地上物。通知发出后,大某数农户已经按要求拆除了大某及地上物并交回了承包地,但刘某至今拒不交回承包地,故起诉要求:1、依法解除白各庄合作社与刘某双方签订的《土地经营承包合同》;2、刘某自行清除承包地上建筑的大某及附属设施;3、从评估结果中扣减2009年、2010年的生产经营收益。

白各庄合作社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某予以证某:

一、《土地经营承包合同》,证某白各庄合作社与刘某土地承包法律关某存在的事实;

二、《关某白各庄村与北京市裕发房地产开发集团合作开发及新村建设的情况说明》,证某白各庄村X村建设是从2006年春开始,在征某全体村民意见的基础上,各户(包括本案刘某)签署了同意的意见。村民同意评估工作及费用由白各庄村委会负责,并且在前述情况说明中已经阐明自2006年11月1日起停止一切房屋建设等,否则,不予评估;

三、白各庄村X村民代表大某于2007年4月8日作出的决议及通告,证某根据白各庄村X村建设的需要,白各庄村于2007年4月8日召开党员和村民代表大某作出决议:集体土地依法收回,对地上物白各庄村委会委托评估机构依法评估进行补偿。该决议的内容白各庄村委会已利用广播、公告栏等形式作了通知,就评估机构、评估范围、时间截止点和相关某项已公布于某。对于某各庄村X村民代表大某决议后村民抢某、抢某、抢某的地上物不予评估补偿,损失自负;

四、白各庄村村民代表大某于2007年5月29日作出的关某《新民居建设工程项目承包地地上物补偿实施方案》的决议及实施方案,证某根据上述决议,结合白各庄村的实际情况和相关某策,白各庄村村民代表大某已通过承包地地上物补偿实施方案。其中实施方案中已经规定在承包范围内种植的果树和蔬菜分别由果办和菜办负责定产;

五、《规划意见书》,证某刘某承包的承包地已通过合法途径被国家依法征某的事实;

六、《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某刘某承包的承包地已通过合法途径被国家依法征某的事实;

七、白各庄村委会于2009年12月15日作出的《北京市X村第七届第六次村民代表大某决议》,证某北京市土地储备中心平谷分中心建白各庄新农村一级开发项目(一期)工程征某本村X村民代表大某讨论表决通过;

八、《北京市X区二○一○年度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证某刘某承包的承包地已通过合法途径被国家依法征某的事实;

九、地上物登记表,证某刘某承包地的地上物已进行登记,并根据地上物登记表所载的内容进行评估;

十、房屋及附属物作价通知单,证某2007年4月对刘某承包地的地上物进行评估后的地上物补偿总价为x元;

十一、房地产价格咨询报告,证某刘某承包地的地上物补偿总价为x元;

十二、白各庄村委会于2009年11月21日下发的通知,证某在对承包户地上物进行登记后,将每户评估结果公布于某,并通知承包户如对评估单有疑问,可向评估机构说明情况,并且重申在2009年12月10日自行拆除大某的通知;

十三、房屋拆迁许可证,证某拆迁的合法性;

十四、准予延长房屋拆迁期限决定书,证某涉案拆迁期限的延长及拆迁的紧迫性;

十五、北京市X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某,证某白各庄合作社名称变更的事实;

刘某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白各庄合作社的诉讼请求。第一、白各庄合作社在没有依法解除《土地经营承包合同》的情况下违法停水停电,给刘某造成损失,白各庄合作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第二、国家征某可以构成解除《土地经营承包合同》的理由,但刘某有知情权,白各庄合作社没有征某刘某意见,剥夺了刘某的相关某利。虽然白各庄合作社提出过解除《土地经营承包合同》,但刘某没有同意,解除《土地经营承包合同》是白各庄合作社的单方行为,因此《土地经营承包合同》仍然具有法律效力;第三、如果解除《土地经营承包合同》,白各庄合作社应依法、合理赔偿刘某的损失,损失数额的确定应以房屋拆迁许可证某的时间为准;第四、白各庄合作社是《土地经营承包合同》的发包方,但就涉案承包土地上的地上物及权利,属于某某;第五、在国家征某中,拆迁的权利属于某迁人,本案中的拆迁人为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平谷分中心,只有拆迁人才有权拆除刘某的地上物,刘某也可以直接向拆迁人要求补偿,拆迁人也应该按照规定给予刘某补偿,补偿款应直接发放到刘某手里,白各庄合作社没有权利强拆,本案中白各庄合作社要求拆除地上物,且实施了具体的拆迁行为,是不合理的。综上,刘某不同意白各庄合作社的诉讼请求。

刘某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某予以证某:

一、《土地经营承包合同》,证某现在不是国家依法征某,白各庄合作社无权收回承包土地;

二、白各庄合作社于2011年5月4日给刘某发的通知,证某白各庄合作社与刘某签订的《土地经营承包合同》在2011年5月4日尚未解除;

三、白各庄合作社于2009年10月8日张贴的通告,证某从该日起给所有承包户包括刘某停水停电,给刘某造成了损失;

四、2009年12月12日、14日、16日、18日、19日、25日包括刘某在内的承包户签字的上访材料,证某包括刘某在内的承包户向白各庄村X区经管站、北京市政府信访办等反映白各庄村委会给承包户停水停电的情况;

五、北京市X村承包地地上物补偿实施方案,证某白各庄合作社没有行使《土地经营承包合同》当事人的权利,而是行使了征某拆迁人的权利,白各庄合作社不具备拆迁资格;

六、《北京市X区二○一○年度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证某刘某经营大某合理合法,该批复下发之后进行评估登记才是有效的;

七、刘某的白各庄新村建设拆迁补偿结果告知单,证某白各庄新村建设拆迁补偿结果告知单没有评估机构的公章,也没有刘某的签字,无法认定该评估结果的真实性;

八、房屋拆迁估价结果通知单,证某在建设用地的批复下来之前白各庄合作社就已经委托了评估机构对刘某的财产进行了评估,白各庄合作社的行为是违法的;

九、白各庄合作社、刘某在公证某工作人员在场的情况下于2011年6月9日共同出具了补充登记单,证某该补充登记单上的物品应重新作价,并予以补偿。

十、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及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京国土市函(2009)X号文件,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及附件,证某白各庄村土地一级开发项目,白各庄合作社没有进行征某申请,相关某门也未做过批复。

刘某在一审中反诉称:2002年1月,白各庄合作社与刘某签订《土地经营承包合同》,白各庄合作社将白各庄村X区大某发包给刘某经营,承包期限自2002年1月1日至2031年12月31日。2009年10月,白各庄合作社在没有依法解除《土地经营承包合同》的情况下,违法停水停电,严重影响了刘某承包经营近两年,导致刘某减产、增加成本,给刘某造成的损失为x元。白各庄合作社的行为系严重违约,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且评估机构在2007年4月对刘某的地上物进行入户登记时,对许多地上物没有登记。2011年6月8日,白各庄合作社与刘某双方及公证某的人员到刘某承包土地,对漏评项进行了登记,因此刘某要求对漏评项进行评估并作价补偿。白各庄合作社与刘某签订的《地上物补偿协议》中第一条第2项是格式条款,免除了白各庄合作社的责任,在签订《地上物补偿协议》时没有提醒刘某注意,刘某在签字的时候不知道该条款,因此该条款无效。故要求:1、请求确认白各庄合作社违约;2、请求依法判决白各庄合作社赔偿刘某经济损失x元;3、诉讼费由白各庄合作社承担。

刘某就反诉部分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某:

证某一、《土地经营承包合同》,证某双方之间的《土地经营承包合同》到期是在2031年;

证某二、2009年10月8日的停水停电的通告,证某白各庄合作社在2009年11月份给刘某停水停电的事实,同时也证某涉案土地是一级开发,与新农村建设没有关某;

证某三、购买水泵、电线的凭证,证某白各庄合作社给刘某停水停电后,刘某为解决水电的问题所花的费用;

证某四、北京绿谷永兴果品产销专业合作社的证某,证某刘某系北京绿谷永兴果品产销专业合作社的社员,始终在经营水果和大某的生产经营;

证某五、白各庄村委会的证某(复印件),证某刘某种植大某的单价;

证某六、2004年度退耕还林工程项目责任书,证某刘某在涉案承包土地上种植桃树是合法种植;

证某七、平谷区农民专业合作社社员证,证某刘某是养猪专业户;

证某八、上访材料6张,证某白各庄合作社给刘某停水停电的时间;

证某九、照片及光盘录像,证某承包土地当时停水停电的现场实况及果树长势;

证某十、证某王某生、王某青的证某,证某在《土地经营承包合同》履行期间,白各庄合作社对刘某承包土地上断水断电,承包人上访的情况;

白各庄合作社在一审中针对刘某的反诉答辩称:白各庄合作社不同意刘某的反诉请求,理由如下:第一,白各庄合作社没有违约,解除《土地经营承包合同》是在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的基础上解除的。2006年春天白各庄村X村建设,征某了包括刘某在内的农户的意见,都同意将原来承包的大某交回集体,由白各庄村委会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予以补偿。评估工作自2007年4月开始,于2007年4月7日进行了入户登记,根据登记结果,评估机构对地上物进行了价格认定,刘某对于某估价格也是知晓的。2007年4月,白各庄村X村民代表大某作出决议,并通告农户不得抢某抢某,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跟评估机构进行书面联系,但没有接到刘某的任何意见。2009年10月、11月间,白各庄村再次下通知和通告,要求刘某拆除地上物,因此,对于某某提出的损失数额不予认可;第二,对于2009年11月份进行的停水停电,是由于某农村建设,对原有的水电进行改造,不是刻意断水断电;第三,在白各庄合作社起诉后,经过双方及开发主体北京裕发嘉瑞投资有限公司协商,2011年6月20日,达成了对地上物补偿的最终性的一致意见,刘某主张的漏评项的损失也包含在其中,而且在《地上物补偿协议》中明确约定该补偿金额为最终一次性补偿。该《地上物补偿协议》是双方反复磋商的结果,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因此,白各庄合作社认为刘某在《地上物补偿协议》约定的补偿款数额之外提出赔偿其停水停电的损失,有悖双方的约定,法院应当依法驳回。

白各庄合作社就反诉部分向一审法院提交了2011年6月20日双方达成的《地上物补偿协议》,证某双方已经就解除《土地经营承包合同》及补偿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

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刘某对白各庄合作社提交的证某一、证某十五的真实性、关某、合法性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某持有异议:

对白各庄合作社提交的证某二,刘某对关某不予认可;对白各庄合作社提交的证某三,刘某认为白各庄村X村民代表大某于2007年4月8日作出的决议及通告中没有载明白各庄合作社可以停水停电,且通告的内容是与北京裕发房地产开发集团合作的事宜,与征某不同;对白各庄合作社提交的证某四,刘某对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新民居建设工程项目承包地地上物补偿实施方案》的决议及实施方案是关某新农村建设的补偿方案,不是国家土地一级开发的方案,与本案没有关某,另外,该证某不能证某补偿是确定的,这是一个原则性的决议,双方并没有就解除《土地经营承包合同》达成一致性意见,且补偿必须对涉案承包土地进行合法、合理的评估;对白各庄合作社提交的证某五、证某六,刘某对真实性认可,但认为白各庄合作社有拆迁行为,并不是《土地经营承包合同》行为;对白各庄合作社提交的证某七,刘某认为只是一个原则,与停水停电没有直接的关某,而且刘某也没有参加;对白各庄合作社提交的证某八,刘某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某目的不认可,认为政府部门于2010年11月6日才颁发《北京市X区二○一○年度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白各庄合作社应当依据前述批复下发征某公告并进行评估,且前述批复仅载明了规划面积,具体范围还应当提供相关某据予以证某;对白各庄合作社提交的证某九、证某十、证某十一,刘某认为在《北京市X区二○一○年度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颁发之前进行评估是违法的,而且入户登记有漏项,2007年入户评估时的目的是新农村建设,而现在进行的是一级土地开发,征某用途与目的发生了实质变化,因此白各庄合作社的评估标准现在不能适用;对白各庄合作社提交的证某十二,刘某不认可其合法性,认为应当先补偿后拆迁,而且在没有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某评估是违法的,应该先补偿后拆迁;对白各庄合作社提交的证某十三、证某十四,刘某不认可其合法性,认为在颁发《北京市X区二○一○年度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之前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某违法的。

对刘某提交的证某一、证某二,白各庄合作社认可其真实性,但对其证某目的不予认可,白各庄合作社认为《土地经营承包合同》已经解除了;对刘某提交的证某三、证某五、证某六,白各庄合作社认可其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某目的;对刘某提交的证某四,白各庄合作社不予认可,认为证某与刘某有利害关某;对刘某提交的证某七、证某八,白各庄合作社认可真实性,但不认可刘某的证某目的,评估作为白各庄村里的整体规划,是在征某村X村民代表大某等程序进行的;对刘某提交的证某九,白各庄合作社对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某目的,认为该补充登记单只是登记,上面的物品并不是漏登项,是否属于某登还应经过相关某门认可;对刘某提交的证某十,白各庄合作社认为该证某涉及的是白各庄村土地一级开发(二期),与本案没有关某。

一审法院经认证某为,对白各庄合作社提交的证某二,该《关某白各庄村与北京市裕发房地产开发集团合作开发及新村建设的情况说明》载明了新农村建设的相关某容,并征某了全体村民的同意,刘某在《关某白各庄村与北京市裕发房地产开发集团合作开发及新村建设的情况说明》上签字确认,与本案具有关某,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对白各庄合作社提交的证某三,该证某载明了评估事项,与本案具有关某,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对白各庄合作社提交的证某四,该证某载明了《新民居建设工程项目承包地地上物补偿实施方案》,与本案具有关某,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对白各庄合作社提交的证某五、证某六、证某七、证某八,一审法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某予以认定;对白各庄合作社提交的证某九、证某十、证某十一,白各庄村就评估补偿的相关某项是在经过民主议定程序决议的基础上进行的,一审法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某予以认定;对白各庄合作社提交的证某十二、证某十三、证某十四,与本案具有关某,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对刘某提交的证某一、证某二、证某三,一审法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刘某提交的证某五、证某六、证某七、证某八,一审法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刘某提交的证某十,与本案没有关某,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对刘某提交的证某四、证某九,一审法院将结合其它证某综合予以判定。

就反诉部分,一审法院经一审庭审质证,白各庄合作社就刘某提交的证某一予以认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对反诉部分,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某持有异议:

对刘某提交的证某二、白各庄合作社对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某目的;对刘某提交的证某三、证某四、证某六、证某七、证某九,白各庄合作社对关某不予认可;对刘某提交的证某五,因系复印件,白各庄合作社不予认可;对于某某提交的证某八,白各庄合作社对该证某中关某停水停电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是随着建设进行的停水停电,并不是刻意停水停电;对刘某提交的证某十,白各庄合作社认可停水停电的事实,但不认可证某目的。

对白各庄合作社提交的《地上物补偿协议》(该《地上物补偿协议》开始由刘某的妻子签字,后由刘某本人签字),刘某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地上物补偿协议》不包括漏登漏评的内容,与刘某提出的反诉并不矛盾。

一审法院经认证某为,对刘某提交的证某二,一审法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刘某提交的证某三、证某四、证某六、证某七、证某九,与本案不具有关某,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对刘某提交的证某五,因系复印件,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某规则的要求,且白各庄合作社不予认可,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对刘某提交的证某八、证某十,一审法院将结合其它证某综合予以判定。

对白各庄合作社提交的《地上物补偿协议》,一审法院对真实性、关某、合法性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认证某明:2002年1月1日,白各庄合作社与刘某签订《土地经营承包合同》,约定:1、白各庄合作社将坐落于某谷区X村新能源生态示范园区X号大某土地2亩承包给刘某;2、承包期限自2002年1月1日起至2031年12月31日止,每亩每年承包费200元,自2005年1月1日起开始缴纳承包费;3、白各庄合作社向刘某提供水和电源,水电费刘某自负;4、在遇到国家依法规划征某的情况下,白各庄合作社有权收回土地,但应依照国家法律规定给予刘某适当补偿。刘某在承包的大某内、外种植了桃树、核某、杏树等经济作物。

2006年11月1日,白各庄村委会向刘某发出了《关某白各庄村与北京市裕发房地产开发集团合作开发及新村建设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有:告知全体村X村X村建设及建设开发的进程,改善农村居民的居住条件,增加就业机会,经北京市裕发房地产开发集团与白各庄村友好协商,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就白各庄村X村建设及土地开发进行合作。自2006年11月1日起全村范围内停止一切房屋建设,否则新建部分不予评估,并取消搬迁新居的一切优惠政策;地上物的赔偿按照国家法律、法规依法评估,工作及费用由白各庄村负责。刘某在《关某白各庄村与北京市裕发房地产开发集团合作开发及新村建设的情况说明》上签字。

2007年4月8日,在各农户签署了同意意见的基础上,白各庄村X村X村民代表大某,做出了决议:集体土地依法收回,整体进行新农村建设,对地上物根据白各庄村实际情况聘请评估机构依法评估进行补偿;白各庄村X村建设的一切事项由村X村民代表大某决定。刘某在白各庄村X村民代表大某决议上签字。

2007年4月6日、7日、11日,评估机构对刘某承包土地上的地上物进行入户登记。评估机构的工作人员及见证某对刘某的地上物进行登统并签字,刘某在承包人处签字。

2007年5月29日,白各庄村村民代表大某通过了关某《新民居建设工程项目承包地地上物补偿实施方案》的决议及实施方案。实施方案中规定在承包范围内种植的果树和蔬菜分别由果办和菜办负责定产。

2009年6月5日,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出具了《规划意见书》。该《规划意见书》载明建设单位为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平谷分中心;建设项目为白各庄新村土地一级开发(一期);建设位置为平谷区X村;建设用地性质为居住及公共配套服务设施、托幼用地、医疗用地、邮政设施用地;建设用地面积为x平方米;代征某地面积为x平方米;建设控制规模为x平方米。

2009年12月1日,北京市规划委员会颁发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载明用地单位为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平谷分中心;用地项目名称为居住等;用地位置为平谷区X村;用地面积为x.645平方米。

2009年12月15日,白各庄村X村民代表表决通过了《北京市X村第七届第六次村民代表大某决议》。会议讨论表决通过北京市土地储备中心平谷分中心建白各庄新农村一级开发项目(一期)工程征某本村集体土地问题。

2009年,首佳评估公司出具了《房屋及附属物作价通知单》,刘某承包地上的房屋、大某、附属物、树木、青苗等地上物补偿款共计人民币x元。刘某拒绝领取《房屋及附属物作价通知单》及补偿款。

2009年11月9日,白各庄村委会发出通知:自2009年11月10日至11日为核某评估单时间,如有不对的地方,到村委会小会议室找评估公司核某。自2009年11月12日至16日为签订协议时间。自2009年11月17日至30日为拆迁时间。

2009年11月21日,白各庄村委会发出通知,自2009年11月29日至12月10日为大某拆除期。此后,刘某未拆除在其承包土地上建设的大某及附属物。

2010年11月6日,北京市X区政府出具了《北京市X区二○一○年度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载明同意征某大某庄镇X村耕地16.1041公顷,园地2.3228公顷,居民点及独立工矿用地6.8031公顷;同意依据平谷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北京市城市规划将上述农用地18.4269公顷,其中耕地16.1041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同意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平谷分中心实施平谷区X村(一期)土地征某和土地一级开发后,纳入政府土地储备,其中经营性用地入市公开交易;为解决征某后农民生产生活问题,同意将平谷区X村X名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其中转非劳动力113人。

2011年5月10日,白各庄合作社诉至一审法院,认为刘某至今拒不交回承包土地,不履行白各庄村委会的相关某议,已妨碍了白各庄村X村建设的进程,对平谷区整体城市化进程产生了极大某负面效应,故起诉要求:1、依法解除白各庄合作社与刘某双方签订的《土地经营承包合同》;2、刘某自行清除承包土地上建筑的大某及附属设施;3、从评估结果中扣减2009年、2010年的生产经营收益。

一审法院受理该案后,多次与白各庄村村干部及评估机构工作人员座谈,了解评估机构的资质、入户登记的过程、评估标准的确定、补偿款的发放等相关某况。对于某某提出的评估结果中有漏评、评估标准低等问题,一审法院已向涉案评估机构及部分白各庄村X村民)进行调查核某,核某内容如下:2006年11月白各庄村X村民发出《关某白各庄村与北京市裕发房地产开发集团合作开发及新村建设的情况说明》,为加快白各庄村X村民居住条件,增加就业机会,白各庄村与北京市裕发房地产开发集团合作开发新村建设项目,地上物的赔偿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由白各庄村委托评估机构依法评估,该《关某白各庄村与北京市裕发房地产开发集团合作开发及新村建设的情况说明》得到了村民包括本案刘某在内的签字确认。后白各庄村委会委托的评估机构于2007年4月对包括刘某在内的白各庄村涉案土地的地上物进行登记评估,2007年4月刘某在地上物登记表上签字。白各庄村在征某范围内共有涉及承包土地的大某123个,涉棚承包地的地上物均由白各庄合作社委托的评估机构按同一标准在同一时期内进行评估。在2009年11月至12月间,大某数涉棚承包户已与白各庄合作社达成一致意见,签订了《地上物补偿协议》,领取了补偿款,有101个大某由相关某包户自行清除。村民在一审法院调查过程中还反映白各庄村X村建设项目是基于某会主义新农村X乡发展的政策要求所作出的,该项目符合政策要求,大某数村X村集体利益。大某数涉棚承包户都已按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领取补偿款,并自行清除大某等地上物。村民认为只要是一个评估标准对全体村民就是公平的,如果对个别承包户的地上物以新的标准进行评估补偿,会导致已清除大某的大某数承包户对已签订的《地上物补偿协议》反悔的后果,造成整个白各庄村X村建设无法进行。

2011年5月12日一审法院对现场进行了勘查,并制作了勘查笔某。

白各庄合作社于2011年5月16日向一审法院提出先予执行申请书,理由如下:2002年1月1日,白各庄合作社与刘某签订了《土地经营承包合同》,约定:白各庄合作社将坐落于某谷区X镇白各庄新能源生态示范园区X号大某土地发包给刘某经营;承包期限30年,自2002年1月1日起至2031年12月31日止;在遇到国家依法规划征某的情况下,白各庄合作社有权收回土地,但应依照国家法律的规定给予承包户适当补偿。2009年间,《土地经营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土地被国家征某,由农业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用于某市化建设。在2009年前后,白各庄村与大某有关某承包户中的大某数,已按照全村共同选定的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结果领取了补偿款,并拆除了大某等地上物,将承包土地交回给了白各庄合作社。但刘某以评估价款低等种种理由拒绝拆除大某等地上物,也不腾退土地。按照白各庄合作社与刘某签订的《土地经营承包合同》中的约定,刘某应该拆除地上物,腾退承包土地。按照白各庄村与北京市裕发房地产开发集团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现上述承包土地应交还给白各庄合作社,白各庄合作社应按相关某定交给该土地的用地单位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平谷分中心,由其进行相关某作。北京市裕发房地产开发集团与白各庄村委会按照双方的合作开发协议的约定,共同出资设立了北京裕发嘉瑞投资有限公司,北京裕发嘉瑞投资有限公司在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平谷分中心关某土地整理项目的招标活动中中标,现涉案承包土地应由北京裕发嘉瑞投资有限公司进行相关某作,土地整理项目中的利润应由白各庄村X村民共同享有。因刘某拒不交还土地,不仅使开发项目无法按期进行,损失巨大,而且对已经拆除地上物、交还土地的涉棚承包户已产生负面影响,使他们认为刘某为了自己的私利,在大某数承包户已交回承包土地的情况下,仍旧占用土地取得收益,大某数村民对此感到不公平,甚至会出现反悔现象,造成白各庄村不稳定。白各庄合作社一直同意按照评估结果给付刘某地上物补偿款,也多次给刘某做过工作,但是刘某拒不拆除地上物,返还承包土地。所以,白各庄合作社申请先予执行。

一审法院出具民事裁定书认为白各庄合作社与刘某之间的权利义务关某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白各庄村X村民生活及生产经营,于2011年6月7日准予白各庄合作社的先予执行申请,裁定:刘某于某裁定送达后立即清除“北京平谷白各庄股份经济合作社与刘某之间于某○○一年一月一日签订的两份《土地经营承包合同》”项下的位于某村X区六十五号大某所涉承包地范围内的地上物(包括树木、看护用房、大某及其他附属设施等)。

一审法院出具了先予执行民事裁定书后,刘某自行清除了部分的地上物。

案件一审审理过程中,刘某方的情绪激动,一审法院多次向刘某了解关某评估补偿的意见,刘某表示如果补偿合理同意腾退承包土地。在此过程中,一审法院多次组织白各庄合作社与刘某双方就补偿问题进行协商。在案件一审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发现对刘某的地上物确有漏评现象。经过一审法院从中协调,白各庄合作社对于某某漏评的地上物进行了评估。2011年6月20日,北京裕发嘉瑞投资有限公司(甲方)、白各庄合作社(甲方)与刘某(乙方)签订了《地上物补偿协议》,该份《地上物补偿协议》上载明:甲方因白各庄新农村建设需要,需要占用乙方所承包的集体土地,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须向乙方支付:1、乙方承包范围内的地上物及农作物,经首佳评估公司依法进行评估,确定:(1)地上物补偿价格为x元;(2)树木、青苗补偿价格为x元;以上各项补偿款合计:人民币x元。2、该补偿金额为最终一次性补偿,乙方不得再向甲方提出其他任何补偿或赔偿的请求。

2011年8月26日,刘某按照《地上物补偿协议》的约定领取了地上物补偿款x元。

一审诉讼过程中,白各庄合作社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确认白各庄合作社与刘某双方签订的《土地经营承包合同》已经解除。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并自愿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刘某申请一审法院对白各庄合作社给刘某停水停电造成的损失数额进行鉴定。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白各庄合作社与刘某签订了《土地经营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某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按照《土地经营承包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土地经营承包合同》履行过程中,白各庄合作社将与北京市裕发房地产开发集团合作开发及新农村X村与北京市裕发房地产开发集团合作开发及新村建设的情况说明》发放给刘某,刘某已经签字同意。且白各庄合作社于2007年4月8日召开白各庄村X村民代表大某,决议:村X村民承包的集体土地依法收回,整体进行新农村X村民承包集体土地的地上物、村民房屋及附属建筑,根据白各庄村实际情况聘请具有权威资质的评估公司,依照法律法规合理进行评估补偿;村委会按照工程进度安排拆迁期限,凡是未按期限交回承包集体的土地,村委会有权依法进行收回。评估机构到刘某的承包土地上进行入户登统,刘某已经在地上物登记表上签字确认。本案涉及的白各庄村X村土地一级开发经《北京市X村第七届第六次村民代表大某决议》通过,并取得了北京市规划委员会颁发的《规划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北京市人民政府出具的《北京市X区二○一○年度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等相关某手续及文件,土地征某手续齐备,涉案土地符合法律规定的国家依法规划征某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十四条(四)项规定,发包方有执行县X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业基础设施建设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二)项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某、征某、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条(三)项规定,承包方负有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白各庄合作社作为发包方有执行政府规划的义务,刘某作为承包方亦有交回承包土地的义务,在交回承包土地的同时刘某有获得补偿的权利。现涉案承包土地的用地单位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平谷分中心已经按规定将涉案承包土地的整理项目进行了招标,北京裕发嘉瑞投资有限公司(由北京市裕发房地产开发集团与白各庄村委会共同出资设立)中标,应由中标单位负责进行相关某地整理工作。北京市裕发房地产开发集团已按其与白各庄村委会的合作开发协议约定,与白各庄村委会合作的开发工作正在进行中。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注意到,对于某某提出的评估结果中有漏评、评估标准低等问题,一审法院已向涉案评估机构及部分白各庄村X村民)进行调查核某,核某内容如下:2006年11月白各庄村X村民发出《关某白各庄村与北京市裕发房地产开发集团合作开发及新村建设的情况说明》,为加快白各庄村X村民居住条件,增加就业机会,白各庄村与北京市裕发房地产开发集团合作开发新农村建设项目,地上物的赔偿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由白各庄村委托评估公司依法评估,该《关某白各庄村与北京市裕发房地产开发集团合作开发及新村建设的情况说明》得到了村民包括本案刘某在内的承包户的签字确认。后白各庄合作社委托的评估机构对包括刘某在内的白各庄村地上物进行评估,2007年4月刘某在地上物登记表上签字。白各庄村在征某范围内共有涉及承包地的大某123个,涉棚承包地的地上物均由白各庄村委会委托的评估机构按同一标准在同一时期内进行的评估。在2009年11月至12月间,大某数涉棚承包户已与白各庄合作社达成一致意见,签订了《地上物补偿协议》,领取了补偿款,大某数大某由相关某包户自行清除。村民在一审法院调查过程中还反映白各庄村X村建设项目是基于某会主义新农村X乡发展的政策要求所作出的,该项目符合政策要求,大某数村X村集体利益。大某数涉棚承包户都已按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领取补偿款,并自行清除大某等地上物。村民认为只要是一个评估标准对全体村民就是公平的,如果对涉案刘某地上物以新的标准进行评估补偿,会导致已清除大某的承包户对已签订的《地上物补偿协议》反悔的后果,造成整个白各庄村X村建设无法进行。一审法院受理该案后,多次与白各庄合作社和刘某谈话,了解《土地经营承包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地上物补偿标准及入户登记情况,与白各庄村X村民的看法及意见,并就刘某的地上物补偿款数额反复做白各庄合作社工作。2011年6月20日,白各庄合作社与刘某签订了《地上物补偿协议》,就地上物的补偿款数额重新达成了一致意见,白各庄合作社与刘某此次《地上物补偿协议》约定的补偿款数额较评估结果有所提高,该《地上物补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体现,是合法有效的,且明确约定,补偿金额为最终一次性补偿,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遵守。刘某提出,该条款是白各庄合作社提前印制好的,属于某式条款的辩解,与事实相悖,且未提供相应的证某予以证某,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结合上述理由,刘某在案件一审审理过程中提出的就白各庄合作社停水停电给其造成损失的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白各庄合作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刘某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北京平谷白各庄股份经济合作社与刘某于某○○二年一月一日签订的《土地经营承包合同》已经解除;二、驳回刘某的反诉请求。

刘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白各庄合作社起诉解除《土地经营承包合同》的最终依据是国家征某,至于某农村建设只是历史上的沿革。因此,《土地经营承包合同》是否解除,何时解除,有关某估问题,只能依据国家征某的事实确定,与新农村X村建设的证某与本案不具关某;二、有关某迁补偿的问题,从法律上讲是行政案件,不属于某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范围,一审法院却听信于某府,利用民事审判权解决有关某政拆迁评估补偿问题,甚至还先予执行,明显违法;三、有关某地解除原《土地经营承包合同》,进行有关某迁评估补偿,国家有相关某律法规规定,先要政府征某批复,再下发征某公告,然后再颁发拆迁许可证,最后才是评估。评估始点是拆迁许可证某发之日。而北京市X区人民政府违反了法定征某程序,白各庄合作社更是违法自定规则,在政府征某批复未下发之前就征某解除《土地经营承包合同》,并确定评估始时,这是典型的违法行为;四、有关某评估确实是不合法的,实际上随着近些年的物价上涨,不可能2009年、2007年、2010年评估的结论都相同,一审法院没有依据实际的价值评估,认定2007年的评估,这个评估是不客观不公正、不合法的;五、一审法院进行了非法调查,一审法院判决中大某列举了对村民的走访、笔某、勘察,一审法院不应主动调查,应该是谁主张谁举证。调查的过程存在明显严重的问题,且村民的意见不是客观公正的,不能代替事实和法律;六、白各庄合作社在起诉时不认为刘某解除了《土地经营承包合同》,并称将要依法解除,以至诉讼到一审法院。刘某也认为未解除,可依法解除。在这种情况下,白各庄合作社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土地经营承包合同》已经解除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确认白各庄合作社申请先予执行后刘某自行清除承包土地上的地上物并交回承包土地,至此双方《土地经营承包合同》解除,既然此时解除,白各庄合作社在此前停水停电当然属于某法。尤其是在征某过程中,不允许采取停水、停电的暴力拆迁,这在国家的很多法律中均有明确规定,白各庄合作社有停水、停电行为,给刘某造成了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此,刘某已提出反诉,一审法院没有重点审查反诉部分事实,也没有支持刘某的反诉请求是错误的;七、《地上物补偿协议》是白各庄合作社提供的格式条款,《地上物补偿协议》内容排除了刘某请求赔偿的权利,免除了白各庄合作社的责任,是典型的无效格式条款。刘某的反诉成立,应依法给予支持。综上,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并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支持刘某的反诉请求。

白各庄合作社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某、证某证某和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白各庄合作社与刘某签订的《土地经营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土地经营承包合同》履行过程中,为了加快白各庄村X村建设及建设开发的进程,改善农村居民的居住条件,增加就业机会,经全体村X村与北京市裕发房地产开发集团就白各庄村X村建设及土地开发进行合作。2007年4月8日,白各庄村X村民代表大某并决议将村民承包的集体土地依法收回,对地上物委托评估机构评估进行补偿。本案涉及的白各庄村X村土地一级开发已取得了北京市规划委员会颁发的《规划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取得北京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北京市X区二○一○年度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意,涉案土地征某手续齐备,符合法律规定的国家依法规划征某情形。根据双方所签《土地经营承包合同》约定,在遇到国家依法规划征某的情况下,白各庄合作社有权收回承包土地,但应依照国家法律规定给予刘某适当补偿。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的相关某定,白各庄合作社作为发包方有执行政府规划的义务,刘某作为承包方有交回承包土地的义务,同时刘某还享有获得补偿的权利。因征某补偿问题,刘某与白各庄合作社未达成一致,一直未将涉案承包土地交回。在一审案件审理过程中,白各庄合作社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先予执行申请,一审法院裁定先予执行。经一审法院协调,刘某与白各庄合作社对刘某地上物的漏评项进行了登记,双方并达成了《地上物补偿协议》后,刘某自行清除了地上物,将承包土地交回白各庄合作社,白各庄合作社与刘某之间的《土地经营承包合同》解除。在涉案承包土地的开发过程中,白各庄村在征某范围内共有涉及承包地的大某123个,涉棚承包地的地上物均由白各庄合作社委托的评估机构按同一标准在同一时期内进行了评估。在2009年11月至12月间,大某数涉棚承包户已与白各庄合作社达成一致意见,签订了《地上物补偿协议》,领取了补偿款,大某数大某由相关某包户自行清除。刘某提出评估结果中有漏评、评估标准低等问题,在一审法院裁定先予执行、刘某与白各庄合作社双方达成《地上物补偿协议》后,刘某才自行清除了地上物,上述情况表明,双方签订的《地上物补偿协议》,就刘某地上物的补偿款数额重新达成了一致意见,白各庄合作社与刘某此次《地上物补偿协议》约定的补偿款数额较前次有所提高,《地上物补偿协议》中明确约定,该补偿金额为最终一次性补偿,刘某不得再向白各庄合作社提出其他任何补偿或赔偿的请求。该《地上物补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某律法规的规定,属合法有效。刘某提出《地上物补偿协议》属于某式条款应属无效的上诉理由,没有合理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鉴于某某与白各庄合作社通过签订《地上物补偿协议》确定了最终一次性补偿数额,刘某已经领取了地上物补偿款,现刘某要求对停水停电的损失及漏评项进行评估并要求白各庄合作社赔偿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刘某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及反诉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五十四元,由北京平谷白各庄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七十元(已交纳),由刘某负担一千三百八十四元(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五十四元,由刘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钱丽红

代理审判员石东

代理审判员孙兆晖

二○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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