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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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隆法民一初字第18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宁某,男。

法定代理人宁某,男,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宁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镇苏河完全小学。

法定代表人廖某,系小学校长。

本院于2012年1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宁某诉被告某镇苏河完全小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及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宁某的法定代理人宁某诉称,原告宁某于2011年9月30日早上在苏河完全小学规定吃早餐期间,在教室课桌里拿饭盒时,被躲藏在课桌里的毒蛇咬伤左手,事后被送某县X镇蛇伤专科医院抢救治疗,医院确诊原告系五步蛇咬伤,原告后经多家医院治疗,2012年1月5日原告被鉴定为七级伤残。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某、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78258元。

被告某镇苏河完全小学的法定代表人廖某辩称,原告被蛇咬伤属意外事件,与本学校管理无直接关系,蛇的来源尚不清楚,学校愿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和残疾赔偿金被告愿承担,其它费用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宁某系某镇苏河完全小学一年级学生;2011年9月30日早上,原告在苏河完全小学规定吃早餐期间,在教室课桌里拿饭盒时,被躲在课桌里的五步蛇咬伤,随后被苏河完全小学和原告父亲送往某县X镇蛇伤专科医院抢救治疗,原告在该院住院15天后,经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和某县中医院等医院治疗。2012年1月5日原告的伤情经某市公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七级伤残;原告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11128元,原告的经济损失还有护某3024元,住院生活补助费78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4976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1500元。

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宁某与被告某镇苏河完全小学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某镇苏河完全小学自愿赔偿原告医疗费、护某、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61000元(包括已支付的8000元),其余经济损失,原告宁某的法定代理人宁某军自愿放弃。此款限2012年3月30日前付清,逾期未付清,由被告某镇苏河完全小学支付原告宁某的违约金20000元;

二、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00元,原告宁某的法定代理人宁某军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李某彬

二0一二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龙双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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